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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洪瑞章被 告 戴忻褕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退休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惟僅於聲請狀上表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竟以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花用,該棟房屋係聲請人以軍警退休金繳納,爰請求調解等語。因原告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復未於書狀載明調解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之標的金額,並命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確定相對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返還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