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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643元;分割遺產部分,依據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琦芳之遺產價額為17,466,155元,其上訴利益額應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後,再依據原告主張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5,398,837元〔計算式:(17,466,155元-1,269,643元)×1/3 =5,398,83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分割遺產兩訴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上訴利益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上訴利益額總計為6,668,480元(計算式:1,269,643元+5,398,837元=6,668,4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3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用,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