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OO 住中國福建省福安市○○○鎮○○村○代 理 人 張OO相 對 人 翁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閩0981民初192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閩0981民初192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23)閩安證台字第
147、160、14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83580、083575、083578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介紹認識後即於同年2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認識時間短,感情基礎薄弱,且相對人嗣罹患突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姻關係期間兩造無子女或共同財產,因雙方感情不和,已分居滿2年,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爰請求離婚,聲請人未為答辯,案經上開人民法院審酌雙方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因性格不合,又長期分居海峽兩岸,缺乏共同生活之機會,相對人缺席拒絕應訴,表明其並不珍視兩造夫妻感情,自願放棄與聲請人溝通和好之機會,兩造經調解不能和好,可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