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長源相 對 人 林清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1)尤民初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結婚,因生活習慣、風俗民情不同,加上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返回大陸,並在大陸請求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大陸地區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1)尤民初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三明市至誠公證處(2023)閩明誠證字第439號 、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2019)閩尤證台字第3、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2 )南核字第043890、043889、043887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被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認識時間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結婚,2007年12月12日被告出走,去向不明,至今無法聯繫,證實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