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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家凱相 對 人 虞意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相對人返回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0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浙江省舟山市阳光公證處(2019)浙舟阳证民字第284號、第28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46907、046905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經介紹認識後結婚,婚後相對人赴台探親時始發現聲請人家庭狀況與婚前所述完全不符,聲請人無固定職業,生活拮据無保障,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因性格不合時有爭吵,難以建立夫妻感情,相對人探親結束返回舟山市之後,兩造便分居兩地而互無聯繫及往來,可認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往後亦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