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慈鶯代 理 人 鍾明現相 對 人 許文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慈鶯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許文肯目前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