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獻壬相 對 人 牛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二0二一)湘0四八二民初三0七0號民事調解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風俗民情不同,加上個性不合,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相對人牛玉華返回大陸,並在大陸地區請求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者,具有法律效力,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在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於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070號民事調解書、湖南省常寧市公證處(2021)湘衡常證第790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1)南核字第005066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調解書為真正。該調解書內容係以原、被告於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調解,達成自願離婚之協議,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調解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