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省○○市○○區○○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省○○市○○區○○○○達成調解離婚,該調解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者,依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此依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規定,對於已發生法律效力之調解書亦可聲請再審,應可推知。是參諸上揭我國法律規定,在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於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省○○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省○○市○○區○○○○離婚證明書、○○省○○市○○○○處(0000)○○○○○字第000
、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0)○字第000000、000000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調解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後矛盾逐漸顯露,雙方感情破裂,無法挽回等情為據,經兩造達成調解離婚之協議,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6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