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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8,58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91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