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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2號原 告 丁○○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乙○○(女,民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人,被告婚後來台以原告設籍所在為夫妻共同住所,並育有二女,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27-31頁),依前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

結婚登記,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入境,設定住所於○○縣○○鄉○○路00巷0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000年00月00日離家,並向原告表示不會再返家,自此失去聯繫,無故離家出走,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乙○○與伊同住,感情深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原告提出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及○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可證(院卷第15、27-31頁)。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結

婚登記,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入境,設定住所於○○縣○○鄉○○路00巷0號,起先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000年00月中無故離家,並向原告表示不會再返家,自此失去聯繫,離家出走,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業據證人戊○○即原告○○於本院證述「(問: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離家,原告旋即於000 年00月00日起訴離婚?)…被告大概000 年0月中不知原因離家,媒人己○○去○○勸被告回家,後來被告就回來。…媒人有用被告居留證的期限快到了,去勸被告說回家,不能逗留在外面。…被告覺得沒有自己的房子,想要搬出去,所以就跑出去,被告因為媒人勸她居留證期限快到了,後被告有於000 年0 月回來,但只是要回來騙原告的感情並騙原告幫被告辦居留證,被告回來兩個月左右後又離家。…被告有曾經問我某個東西能不能吃,我只是回覆被告說東西已經過期了不能吃要丟掉,被告就很生氣跟我大吵。」等語(院卷第81-82頁),是證人證述被告已數次離家,此次復於000年00月00日離家迄今未返,兩造實質上分居日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業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縣○○○○○協會進行訪視結果:受監護人(甲○○、乙○○)向由聲請人(原告)與原告之母為主要照顧者,並有盡善照護,受監護人滿足於聲請人與其母的照護資源,持續受穩定照護,評估聲請人主責照護受監護人情況下,適任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院卷第69-75頁),足見未成年人穩定成長,原告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處。審酌被告離家出走,拋夫棄女,因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