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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與被告結婚,復於103年12月31日離婚,離婚後,原告為照顧與被告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仍留居於屏東萬金與被告同住,但期間兩造各自有交往對象,互不干涉,因被告有情緒問題,長期騷擾原告,甚至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原告亦有協助還債,原告實在難以承受,遂於110年10月離開屏東至嘉義生活。110年12月8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當日被告又對原告言語恐嚇,欲對原告動手,原告遂於次日離家,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詎被告於收到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竟連續2次前往原告嘉義住處附近燃放鞭炮騷擾原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各30日。原告搬至嘉義後,因多次遭被告恐嚇,對於與被告相處感到恐懼,對被告失去信任,與被告之關係無法回復,於此情境下難以維持婚姻,且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雖於110年1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係因被告備妥結婚證書,強行要求原告辦理,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人,原告並不認識,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有結婚之真意,故兩造之結婚無效,被告亦曾訴請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結婚登記無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7號、112年度婚字第24號),嗣經被告撤回起訴。兩造結婚不具結婚要件,然原告戶籍登記之配偶欄上為被告,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之結婚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結婚當日對其施加語言暴力,並欲對其為肢體暴力乙節,然未據原告提出相應之證據以資證明;又原告自承其於結婚翌日即離家,此後未再與被告同居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4頁),足見兩造僅同居一日,即兩造其後未有同居之事實,更無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對其施加語言暴力,並欲對其為肢體暴力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應之證據以資證明,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家庭暴力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56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嘉義縣○○鄉○○村○○○村○○00號之1原告住處,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18日、22日二度前去其嘉義住處附近燃放鞭炮,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各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且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51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於110年12月9日分居迄今已近2年,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基上,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被告對於原告實以家庭暴力行為,應以被告責任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