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8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被 告 OO(MANUN‧BUAPHUE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OO國民,兩造曾共同在台灣居住生活,並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OOO年度OO字第OOO號卷第59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OOO年度OO字第OOO號卷第17頁),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OOO年O月OO日結婚,於同年O月OO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在屏東縣OO鄉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被告長期酗酒成癮,無穩定工作,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因此漸生齟齬,被告竟於OOO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兩造自此便分居迄今。而被告對於家庭與原告之生活全然不聞不問,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甚至另結交女友在外同住,僅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為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除由家人接濟外,也陸續在屏東OO、OO等地工作,於OOO年OO月才回到OOO居住於公司提供之住處迄今,2名未成年子女則暫與原告母親同住並由其照顧。而兩造此段期間未有任何正向互動,致使彼此感情已消磨殆盡,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破綻,衡諸此段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出生後皆由原告親自照顧,直到原告開始外出工作時,才暫將2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習性、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親密,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亦良好,而原告家庭支持系統亦屬完備,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被告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欠佳,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飲酒,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恐懼,其生活習性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始屬妥適。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OOO年O月OO日結婚後,於同年O月OO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證書之OO版及中譯文版影本等件為證(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OOO年度OO字第OOO號卷第17-47頁),亦有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飲酒,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在外結交女友,對原告及家庭毫無聞問,原告因此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遷離原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3年乙節,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證稱:「伊平常與阿嬤同住,媽媽回來就跟伊們住在一起,爸爸跟阿姨住,沒有跟伊們住一起,但跟伊們住同一個村子,媽媽不定時會回來看伊,有事情就找阿嬤處理,伊和阿嬤比較好,班親會媽媽有回來就媽媽去。」等語,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表示同意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與扶養費,又經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飲酒,家中經濟與未成年子女之起居均由原告獨自負擔照料,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生活而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3年餘,而被告與原告分居後,卻另結交女友共同生活,加深兩造感情嫌隙與裂痕,分居期間兩造未有任何正向互動或修復婚姻之舉,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子
女及關係人即原告母親OOO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就原告母親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與原告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則因工作態度不佳,以致工作不穩定,遂兩造便經常因收入問題而爭吵,爾後被告因無法忍受,於OOO年離家至今,被告現僅每3個月會來探望一次被監護人們,且三年期間亦僅給予其OOOO元之扶養費,遂原告便擔起養家責任,於外地工作,現則皆由其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假日或有事需處理時,才會返家陪伴被監護人們。據原告母親表示,原告考量被告已長期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且被告皆不曾重視對被監護人們之照顧責任,現兩造亦長期未聯絡,而其與原告考量日後替被監護人們辦事方便,便提出此案。就瞭解,被監護人們現有穩定住所,住處整體環境整潔、採光明亮,然因住處位於郊區部落,遂生活機能尚不便利,而被監護人們現狀受照顧情形佳,亦可觀察出被監護人們與原告及其母親較有深厚之情感,皆希冀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反之被監護人們對被告較無思念之情,情感較淡薄,然尚能接受與被告會面等情,有該協會112年9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21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
者,並無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母親為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及原告母親感情緊密,依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工作收入穩定,雖僅於放假時才能返家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其具有適當之居住環境與足夠之支持系統可協助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2名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冀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態度消極,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