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婚姻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