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甲○○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9日在雲南省昆明市登記結婚,並於98年12月22日回台辦理登記設籍屏東縣○○市○○里○○00號,被告初尚與原告共同居住,不幾年即藉口要外出工作,外出工作期間尚會不定期返回屏東探視原告,雙方尚可聯繫,惟均拒絕告知原告其確實居所,近幾年即音訊全無,原告年事已高,亟需其返家照顧原告,然其拒絕共同生活顯惡意遺棄,原告調閱戶籍謄本發現被告竟早於109年10月14日出境未再返回台灣,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兩造因長年的疏離,感情逐漸淡薄,被告又未告知原告即出境,迄今已逾2年,音訊全無,原告與被告業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109年10月14日不告知原告即出境,且無法聯絡,迄今已2年未再入境返家居住,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