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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丁○○(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詎被告在外欠債,於112 年3 月26 日無故離家,不願回家,且拒絕聯絡。被告離家後,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負擔生活費用。兩造本已協議離婚,被告已簽立協議書,惟未及向戶政為離婚登記;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院卷第13-19頁)在卷可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被告詎被告在外欠債,於112 年3 月26日無故離家,不願回家,且拒絕聯絡。被告離家後,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負擔生活費用。兩造本已協議離婚,被告已簽立協議書,惟未及向戶政為離婚登記,業如上述,並經證人丁○○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問:是否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詎被告在外欠債,於112 年3 月26日無故離家,不願回家,且拒絕聯絡。被告離家後,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負擔生活費用。兩造本已協議離婚,被告已簽立協議書,惟未及向戶政為離婚登記?被告是否在外積欠很多債務,債權人常來討債?)…被告在外面很多債務,債權人也常來我們家討債。爸爸( 即被告) 在11

2 年3 月26日無故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跟我聯絡。目前我與哥哥都是媽媽( 即原告) 及阿公在照顧我們,生活費也都是媽媽在負擔」等語,有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後,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法處理,竟於112年3月26日無故離家而斷絕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迄今下落不明,期間債權人多次上門催討,期間雙方毫無互動,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近3個月,亦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且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毫無聞問,亦未負擔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認被告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夫妻情誼已然疏離並漸行漸遠,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均屬未成年人,次查,原

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原告之支持系統亦尚能提供照顧協助,而自被告離開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及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原告較了解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且被告已有數月未探視或連繫2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表示盼能單獨行使親權,而被告音訊全無,未表示有爭取親權之想法,就整體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足以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原告和原告家人有能力及意願照顧,原告適任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親權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依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監護

動機正向且積極,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佳,受照顧狀況良好,原告之生活環境與工作收入均穩定,亦有娘家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充足,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其對於本案態度消極,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