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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8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鐶珍律師相 對 人 A02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妍(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菱、王○妍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菱、王○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本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3頁),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先前因與離婚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開規定合併審理,然徵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性質上分別為非訟與訴訟事件,且第二審管轄法院不同,乃予以分別裁判,茲本件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予以裁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王○菱、王○妍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

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復考量相對人自婚後並未每日返家,且有關於子女之教育照護等事項,均係由聲請人為之等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子幼從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等衡量標準,本件有關於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王○妍、王○菱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於104年婚後育有王○菱、王○妍二女,雖與相對人家人同

住,但有關於幼兒照護部分,係由聲請人專職照顧,直至110年10月左右,因二女均已上幼兒園,聲請人方另覓工作,在此之前每日均由聲請人照顧。且縱110年10月間聲請人再次就職,每日亦親自接送小孩上下課;相對人自110年2月轉職至高雄中華電信上班後,每週末方回屏東家中。而相對人週末縱有回屏東,亦多是埋頭大睡、洗車洗3小時,幾乎所有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均由聲請人負責,並無負擔實質教養責任。

㈢復以目前相對人及其家人之作息現況而言,相對人母親目前

仍在職,並未退休,相對人目前在高雄上班,然因相對人拒絕將二女轉學至高雄由聲請人照顧,目前週間均賴相對人之父母協助接送,而相對人回到屏東至少是晚上7、8點以後,不論是小孩之課業、教養部分,均仰賴隔代教養,對小孩之發展難認有利,甚至對小孩之性別學習認同亦會造成影響。若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包含依附性原則、子幼從母及手足同親原則)而言,自是讓渠等與聲請人同住方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再以家庭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姊妹有自己家庭要照顧,最小的妹妹在高雄小港醫院工作,更不可能週間回來照顧小孩。而聲請人目前在高雄家中有足夠空間可讓小孩同住,學區亦在高雄市鬧區,對小孩之課業發展等均有完善之安排,聲請人目前仍與二女之老師維持聯繫,適時掌握小孩狀況。

㈣相對人稱聲請人有違背友善父母原則亦非事實。實則,二女

平日僅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以前無法看到相對人,現在連跟聲請人的相處都被剝奪。當返回高雄時,二女每每泣不成聲哭訴很想念聲請人,甚至王○菱會偷偷打電話給聲請人,一邊哽咽的表示:「我真的很想念媽媽,奶奶會念妍妍愛哭,所以我都忍住不哭。」等語。聽在做母親的聲請人耳裡實在是肝腸寸斷,哪還有時間離間相對人與小孩的關係。近期因聲請人更換手機號碼,故於接送小孩時均致電王○菱之手錶請他轉知長輩,然王○菱均會遭奶奶責念,此有王○菱表示:

「媽媽你不要再打來了,奶奶會念。」等語,故相對人方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人。又目前相對人及其家人(包含相對人父母)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出現多次語言暴力及肢體威嚇之情形,絲毫未顧慮小孩仍在車上,全程目睹衝突,對於兒少權益之保護顯然毫無概念。

㈤聲請人目前居住高雄市,小孩目前雖居住於屏東縣,日後亦

有隨同聲請人前往高雄市就讀之需求,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新臺幣(下同)23,200元,並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及聲請人乃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者,就子女照護之部分負擔較重心力,則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2,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5,000元(23,200x2/3=15,333元)。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均已到期,俾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㈥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菱(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妍(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菱、王○妍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菱、王○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小孩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由渠等一手拉拔長大,彼此間情感依附深厚,益證相對人具有良好之支持系統。準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等衡量標準,及考量兩造家庭後援狀況,本件小孩之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甚且,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表明離婚之決心,竟於111年12月24日要求小孩拍攝影片,告知相對人「我們不想再回屏東」,足證聲請人為求離婚並單獨行使二女之親權,寧願撕裂小孩與相對人間之情感。聲請人此舉更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是若以小孩之最佳利益考量,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審酌兩造對小孩之生活照顧均盡心盡力,且兩造經濟狀況雷同,故應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1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姻既經調解成立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經查,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請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後函覆,其中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其希冀能爭取主要親權人,因認為聲請人方有離間婚姻及親子關係,其希冀兩造可溝通及協調,相對人亦願意共同監護,皆可配合聲請人要求,盼夫妻的事由大人去解決及溝通。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後,相對人皆主要負擔開銷,兩造分居後,聲請人主動共同支付被監護人們開銷。其對於被監護人們之喜好和生活情形皆相當瞭解,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相對人住處為穩定住所,亦有規劃合適被監護人們使用之讀書及遊戲空間,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然住處較無空間可供被監護人們單獨使用。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之規劃,主要配合聲請人及被監護人們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亦良善,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達,兩造待其良好,互動亦佳,現生活皆穩定、充實,故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而就兩造之問題,建議進行婚姻諮商,以能有更好之互動及作法,不影響被監護人之生活及感受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9至155頁),另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函覆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兒少們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彼此在生活上連結性極強;由聲請人陳述之資訊,相對人顯得在家庭角色或功能都未能發揮,聲請人不放心給相對人照顧而紹,堅定想要爭取單獨行使親權...。2.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為了將離婚對二名兒少身心之傷害及影響降到最低,處理兒少相關事務都傾向將兒少利益放在前面,包含就學部分,即便聲請人知道兒少比較想跟她一起住,但為了就學還是將兒少給相對人照顧,在周末時間將兒少接來住。聲請人也強調未來如取得親權行使,也會保持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評估聲請人具友善父母之觀念。3.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兒少1和兒少2分別即將免8歲及6歲,兒少1心思較細膩,口語表達能力佳,能敘述被照顧之經驗,從其敘述很能令人感受到兒少對聲請人有極大安全感。4.綜合(整體性)評估:觀察2名兒少與聲請人情感互動,兒少表現出情緒安穩與愉悅...基於性別考量,聲請人為照顧者對兒少身心成長實有所益,仍建議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佳;親權部分,依目前兒少的身心發展需要,以及成長利益,基於以上訪視觀察評估結果,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亦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卷一第159至162頁),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更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較佳,彼此相處上均給予對方安全感、安定感,再佐以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性別相同,且未成年子女將來於青春期如有生理上之變化,聲請人相較於相對人,亦能提供適時之教導、協助,是聲請人稱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單獨任親權人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原則,並非無據。

⒊次查,聲請人姊姊曾請相對人多關心婆媳問題帶給聲請人之

影響,相對人竟因此情緒失控,對聲請人惡言怒罵,稱:「幹你娘,有種來我面前說、操」、「幹,為什麼說我媽?」、「怎麼做?有人教你當啞吧嗎?在社會上我只知道不要在那邊大嘴巴,尤其說長輩」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卷一第217至219頁),可認相對人在兩造爭執時,未善盡理性溝通之責任,反而對聲請人惡言辱罵,係對聲請人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依同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顯見相對人並非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應以聲請人作為單獨親權人為宜,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至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為離婚,竟於111年12月24日要求二女拍

攝影片告知相對人「我們不想再回屏東」等語,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惟自該影片觀之,未能看出聲請人有何威脅、利誘未成年子女拍攝之情事,且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稱:當時是兩造就相對人與第三人發生關係這件事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先將小孩帶回高雄冷靜一下,後來相對人家人又到高雄要求兩個小孩要立即回屏東,兩個小孩非常害怕,就要求聲請人跟相對人說不想回屏東,要留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兩造發生嚴重爭執後,聲請人為讓雙方冷靜,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娘家,相對人隨即又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未成年子女恐因舟車勞頓,或因害怕回到父母爭執發生地,不願回到屏東,業經聲請人為說明,且與常情相符,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據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⒌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前已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2次,均有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55、163頁),再審酌聲請人代理人曾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願到庭陳述意見,惟未成年子女表示如到庭陳述會感到害怕、為難等語(見卷二第296頁),本院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困境,且社工訪視報告業已詳盡紀錄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應無再使其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上,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依附關係、二女之意願,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菱、王○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⒉查聲請人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近期開始在幼兒園工作

,每月約有2萬元餘元之收入,112年度個人收入總額420,910元,名下有5筆土地;相對人現擔任中華電信南區行動網路人員,月薪約5萬5,000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1,129,972元,名下有股票、信託等財產,有兩造於社工訪視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為憑(見卷一第

151、159、361至363、383至38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將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兼衡一般高雄市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22,500元計算為適當。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為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元×2/3=15,000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菱、王○妍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