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3頁),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先前因與離婚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開規定合併審理,然徵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性質上分別為非訟與訴訟事件,且第二審管轄法院不同,乃予以分別裁判,茲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予以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另行裁定,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
年2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12年8月1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因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原告上開起訴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10元、第一銀行36元、上海銀
行97元、華南銀行83,626元、陽信銀行46,632元、中華郵政479元、中國信託銀行2,44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共46,037元。
⒊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共179,658元。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合作金庫84元、華南銀行19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
元、中華郵政26元、玉山銀行62元、中國信託銀行19元、將來銀行7,896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79,411元。
⒊信託財產及股票:中華電信股票價值93,128元(計算式:806.
3股×基準日收盤價115.5元=93,12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現金7,804元,合計100,932元。
⒋視為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5日、1月6日、1月18日為減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將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37萬、30萬、6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因原告發現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
特定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產生衝突並表示希望離婚,兩造為此爭執不下,被告意識到原告有提出離婚訴訟之可能時,便於上開時點處分其名下財產37萬元、30萬元,達到減少自身財產之目的。
⑵甚者,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收到律師函後,隨即於112年1月1
4日向將來銀行(純網路銀行)辦理線上申請貸款,並將上開款項轉予其母利○華,試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創設債務並處分款項,同時達到消滅積極財產並創設消極財產(負債)之情事。
⑶觀諸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點及雙方發生衝突之歷程,顯見被告
確實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上開共移轉127萬元之財產,應視為婚後財產。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2年1月5日、1月6日所分別匯出之37萬元、30萬元款項部分,係因被告先前為支付婚禮費用向大姊借款,大姊並允諾只要婚姻美滿,該款項即做為結婚禮,如離婚應無息退還;1月18日所匯出之60萬元則係向將來商業銀行借款,用以清償母親替其處理車禍之費用。後改稱其為體恤母親照料孫女始向銀行借貸60萬元,另被告結婚前後曾多次向大姊及母親借款供作房間裝潢、家具電器、訂婚給付女方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並於112年8月1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兩造戶口名簿影本、本院收文戳章、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3
7、233頁),應堪信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兩造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前開說明,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日即112年2月23日為準。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示。另因上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所公佈(同年月0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合作金庫310元、第一銀行36元、上
海銀行97元、華南銀行83,626元、陽信銀行46,632元、中華郵政479元、中國信託銀行2,44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共46,037元,共179,65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合作金庫84元、華南銀行19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元、中華郵政26元、玉山銀行62元、中國信託銀行19元、將來銀行7,89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79,411元,及信託財產及股票中華電信股票價值93,128元(計算式:806.3股×基準日收盤價115.5元=93,128元)、現金7,804元,合計188,726元等事實,有存摺影本、保險資料、各該金融機構回函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5、277、315、329、449、卷二第31至33、39、43、45、55、149、73、151、273、277、455、459、461、4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5日、1月6日、1月18日為減少
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將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37萬、30萬、6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而言,原告於111年12月
間,因懷疑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有被告不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81至83頁、189至205頁),則被告在發生可能造成離婚之重大衝突事件後,旋於未及1個月內,匯出127萬元之大額款項(見卷二第143頁),就行為間(家庭紛爭、匯出款項、本件起訴)之時間密接性而言,在外在表徵上,實已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高度可能。
⒊次查,被告針對前開匯款60萬元予母親部分,先稱係清償母
親代其處理車禍之費用,又改稱係體恤母親照料孫女所為之給付,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車禍有關之單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母親有何代墊之款項,且被告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名下復有其他財產,如欲體恤母親而為贈與,基於家人間之感情,自可分期支付,何須另向銀行貸款而額外負擔利息、手續費?再佐以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再查,被告對於30萬元、37萬元部分匯款,復辯稱係清償先
前向大姊王○芳之借款,惟此2筆匯款均匯至其胞妹王○欣之中華郵政帳戶中,此有王○欣之中華郵政存簿明細及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卷二第181、263頁),倘借款關係是存在被告與胞姐王○芳間,何以被告是匯款至其胞妹王○欣之帳戶?又被告雖提出王○芳之存摺明細,主張其中之提款紀錄為其先前向王○芳之借款,惟僅從提款紀錄,實難得知提領之款項究係交付何人,縱認最終由被告所受領,然給付之原因為何?2人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等,亦無從得知,則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包括112年1月5日、1月6日及1月18日之匯款,共計127萬元。
㈤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179,658元,被告於基準
日之財產為1,458,726元(計算式:188,726元+視為現存婚後財產1,270,000元=1,458,726元),差額為1,279,06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9,534元(計算式:1,279,068元÷2=639,5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39,5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