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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0號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於民國69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

均早已成年,兩造自101年起即分居迄今,互不聞問。兩造婚後於79年6月14日起共同經營「螢○煤氣行」,所有收入皆由被告管理,原告通常只留存去瓦斯站灌瓦斯時所需支付之費用,因被告當時所展現出來的,確實是個質樸、勤儉顧家之好妻子、好母親,值得信賴,因此原告很放心將財務全交由被告掌管,自己從來不過問。然從98、99年開始,原告就發現為何要去瓦斯站裝灌瓦斯時,經常無存款可支付,即使年節期間業績超好,事後依舊缺錢,原告大惑不解,詢問被告錢用去哪裡,其甚麼都不說,原告是個傳統觀念的人,只能忍耐。直到101年被告才向原告說在外欠款甚多,也不說明欠款原因,故兩造該年起即分別各自在不同地點營業,各自有自己客戶與收入,然仍共用上開名稱。原告甚為生氣,但兄勸解要以家庭為重,原告只能忍下,將父親所遺留給在東港中央市場之一店面之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用來償還被告所欠之債款,陸續償還將近500萬元。被告103年間又要求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園鄉○○路46-20號房屋過戶給她,因被告吵鬧不休,原告無奈只好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給被告。

㈡原告103年間曾提出離婚訴訟,以被告於子女皆已成年、大學

畢業後,卻不明原由四處向外借款,積欠巨額債務,將兩造多年來辛苦賺得之款項花用殆盡,更讓原告飽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之苦,先後數次為其償還總計數百萬元之債務。被告拒絕離婚,當時以撫育4名子女,供子女補習、學習才藝等,花費甚多等為理由答辯。兩造子女也在一審時證述被告並無胡亂揮霍享受之事,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是用於家用及養育子女,無證據認為是被告任意浪費花用,因此駁回原告之離婚訴訟(103年度婚字第30號),嗣原告雖提起上訴,但於上訴審時,考量到4名子女因對兩造間之事務不甚清楚,且不希望父母離婚,因此撤回上訴。

㈢兩造從此也未再回復情感,且繼續分居各自生活迄今,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各自經營自己之瓦斯業。原告本以為可擺脫再為被告償還債務之累,豈知被告之後仍持續向他人借款,105年間又以其所有上開○○段2104-4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園鄉○○路○-○號房屋,先後向土地銀行貸款450萬元,又先後向訴外人蔡○融借款共55萬元,導致上開不動產被蔡○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為保有居住處所,只好代為償還該筆債務(本金及利息共65萬元),讓蔡○融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200萬元,後再以勝訴之確定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假扣押上開土地、房屋,被告即聲明異議,但遭裁定駁回(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嗣原告與被告協調,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積欠銀行之450萬元貸款,再給被告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讓被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故若之前原告償還被告向他人所借之款,屬家庭開支,本是夫妻應共同負擔之費用,上開判決怎會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可見被告所稱屬於家庭開銷、子女教育費用云云,並非實在。

㈣被告於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後,又於106年向本院提起聲

請,將兩造之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令原告頗為驚訝,不知其意圖何在,但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也可見被告心中應也對原告無任何感情存在了,欲徹底與原告分隔。該案本院以被告當時之說明理由,認兩造間確實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准許被告之聲請。原告抗告後遭駁回。可見當時雙方確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㈤被告之後仍不斷向他人借錢,許多債權人找上原告要求處理

代為清償,原告以兩人早已分開居住10年以上,但有些人以兩人在法律上仍是夫妻,原告當然應該協助處理,不理會真實狀況如何,持續不停騷擾,有些人口氣態度強硬不善甚至兇惡,所用之字詞近於恐嚇,令原告頗為困擾甚至畏懼,不得不代為償還。其中,被告從107年起3度簽發本票向訴外人林○忠借款共31萬元,僅還2萬元,原告飽受滋擾,不得不於112年1月29日代被告償還29萬元。且原告亦屢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之催繳通知書,寄至螢○煤氣行之營業登記地,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健保費,讓原告覺得不可思議,為何連健保費都不繳或無力繳納?㈥被告多年前,就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2份保單(312還本終身壽險,大女兒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意終身壽險,要保人為被告,甲○○為被保險人)陸續借款。一開始有借有還,然於107年5月18日分別借貸167,000元、438,000元後,就不再償還,也未繳利息。國泰人壽乃於000年0月間向甲○○催討,女兒因能力有限,被告又不予處理,只好向原告求助,原告甚為不忍,同意協助大女兒償還30萬元,大女兒自己還30萬元。原告不明白被告為何需借如此多的錢?㈦原告回顧婚後數十年來,當初信任被告,不知被告為何會將

兩人辛苦賺得之金錢用於殆盡,屢屢在外借貸,積欠大筆債務。之前被告以要養育子女生活費用、學費等及培育子女之才藝為理由,稱費用龐大,不得不四處向人借款。讓未記帳之原告找不到積極證據反駁。但從103年之後,4名子女除了老么36歲,其他3人皆已40歲了,均有工作賺錢,早就不再需要父母給付生活費、學費等,被告有何理由仍四處借貸欠款,連數千元的健保費也繳不起?被告於之前離婚訴訟事件,指控原告對其施暴,事實上是原告後來發現被告負債甚多,屢遭債權人逼債,又拒不說明,情緒失控之下衝動之作為。

㈧被告109年間又向訴外人梁○梅借款200萬元,並簽發2張本票

,因未還錢,梁女於111年3、4月間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嗣與梁女在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每月償還5,000元。梁女事後向原告提及該事,並數度要求原告代償,原告拒絕,因被告四處欠債,讓原告飽受困擾。原告近日又為被告償還5萬元債務,因被告多年前向訴外人林○雅借款5萬元,並簽發1張本票,因拖延未還,林女乃於今年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被告仍不理睬,原告知悉後,擔心煤氣行遭查封,只好與林女商談代為償還。

㈨綜上,兩造間早已無感情,10幾年來形同陌路,無法再繼續

回復夫妻之情感及生活方式,原告也渴望能正常平靜的生活,此種婚姻形同桎梏,且有名無實,茲參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我不要離婚,因我一生心力都放在這個家,我坐月子還要載

瓦斯,原告都把錢藏起來,我一個人維持這個家。89、90年間整修、增建我○○路○號的房子,都是用現金,沒有去外面借錢,93年間加蓋上開○○路○之○號房屋的鐵皮。我從101年起就未與原告同住,一直到現在,因為他當時打我。前案離婚判決後,我為了經營煤氣行,去買了上開○○段○○-○地號土地,供放車子及倉庫使用,之後為了裝潢上開○○路○之○號房屋,且坐落的土地也要另外買100多台砂石車的土來填,總共花了約1,200多萬元,才要跟土地銀行及蔡○融借款,加上小孩的大學教育費、生活費,還有買電腦、鋼琴、上才藝課等等。

㈡我幫自己及原告、4名子女保的保單,總共繳納超過500萬元

的保費,要保人有的是我,有的是原告,但保費都是我在繳。國泰人壽要保人是我的保單,借款用途是整個家庭的支出,包含小孩的學費、生活費等等,另1筆438,000元保單的借款用途也一樣。我沒有把錢亂花,也不會賭博或投資,原告以前雖有把不動產登記給我,但我已經登記給小孩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69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均早已成年,兩造自101年起即分居迄今,互不聞問。

兩造於79年6月14日起共同經營「螢○煤氣行」,101年間分別各自在不同地點營業,各自有自己客戶與收入,然仍共用上開名稱。原告103年間曾以被告四處向外借款,積欠巨額債務等為由,提出離婚訴訟,但遭本院駁回確定(103年度婚字第30號)。兩造繼續分居各自生活迄今,互不往來,被告之後仍持續向他人借款,105年間以其所有上開○○段○○-○地號土地及○○路○-○號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450萬元,又陸續向訴外人蔡○融借款共55萬元,導致上開不動產被蔡○融聲請拍賣,原告代償本金、利息共65萬元及土地銀行欠款45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另給予被告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因此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嗣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將兩造之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獲准,原告抗告後遭駁回。被告之後仍不斷向他人借錢,許多債權人找上原告要求處理,令原告頗為困擾與畏懼,例如被告自107年起,3度簽發本票向訴外人林○忠借款共31萬元,僅還2萬元,原告飽受滋擾,不得不於112年1月29日代被告償還29萬元。被告另於107年5月18日分別以國泰人壽之312還本終身壽險(大女兒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鍾意終身壽險(要保人為被告,甲○○為被保險人)借款,起初有借有還,然借貸167,000元、438,000元後即未再償還本息,國泰人壽乃於000年0月間向甲○○催討,大女兒因能力有限,被告又不予處理,只好向原告求助,原告不得已下協助大女兒償還其中之30萬元債務。被告109年間又向訴外人梁○梅借款200萬元,並簽發2張本票,因未還錢,梁女於111年3、4月間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嗣與梁女在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每月償還5,000元。梁女事後向原告提及該事,並數度要求原告代償,原告拒絕,因被告四處欠債,讓原告飽受困擾。原告近日又為被告償還5萬元債務,因被告多年前向訴外人林○雅借款5萬元,並簽發1張本票,因拖延未還,林女乃於今年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被告仍不理睬,原告知悉後,擔心煤氣行遭查封,只好與林女商談代為償還等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1號函、債務清償協議書、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婚聲字第13號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本票3張、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國泰人壽之利息收據、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書及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書等文件為證,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㈠由前開事實可知,被告自105年間至000年0月間,總計取得約

950萬元之現金(計算方式:450萬元+55萬元+150萬元+31萬元+167,000元+438,000元+200萬元+5萬元),扣除被告已親自償還之金額共約數萬元後,亦達900餘萬元之譜。被告雖抗辯自前案離婚判決後,伊為了經營煤氣行去買上開○○段○○-○地號土地,供置放車子及倉庫使用,又為了裝潢上開○○路○之○號房屋,並填土房屋坐落之土地,加上小孩的大學教育費、生活費,還有買電腦、鋼琴、上才藝課等,共花了約1,200多萬元,伊幫自己及原告、4名子女保的保單,伊總共繳納超過500萬元的保費,保單借款的用途是整個家庭的支出,包含小孩的學費、生活費等云云。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審理時詢問被告:可否於1個月內提出所述向土銀借款450萬元及向蔡○融借款55萬元的用途跟證據到院?被告答:我沒有辦法拿出來,這個去現場看就知道增建跟加蓋的年份等語,然據其稱房屋增建係89年間之事(以上均見第86頁),且本院之前案離婚訴訟,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另兩造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經由法院拍賣以約400 萬元購得,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取得後花費約100 至250 萬元整理、填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3分之

186 ),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於77年間連同增建共計花費150 萬元購買,嗣於89年間整修並增建三樓,花費約250 至300 萬元,故就不動產之購置、整建,即需花費共計900 萬元至1,100 萬元不等之金額。㈢、又查,就兩造子女成長過程以來教育費用以及生活費用支出,長子洪○瑋讀大學期間共計五年半,每個學期學費約55,000元,每個星期生活費2,000 元,故其大學期間所需約113萬元(計算式:55,000元×11學期+2,000元×4 週×66月=1,133,

000 ),另亦花費近20萬元公職考試補習費用;次子洪○竣讀五專、二技,一個學期學費均約55,000元,在二技期間,每個月生活費10,000至15,000元,故其五專、二技期間所需約101 萬元(計算式:55,000元×14學期+10,000 元×12月×2

年=1,010,000);長女甲○○讀三年私立高中、四年大學,學費一個學期均各約40,000元,在高中期間,每週生活費1,

000 元,大學期間,每二個月生活費30,000元,故其高中、大學期間所需約142 萬元(計算式:40,000元×14學期+1,000元×4 週×12月×3 年+30,000 ×6 ×4=1,424,000 ),另亦花費5 至10萬元補習費用;次女洪○遙讀五專、二技,一個學期學費均約50,000元,五專期間生活費是每週3,000 元,二技期間生活費用每月2 萬元,故其五專、二技期間所需約19

0 萬元(計算式:50,000元×14學期+3,000×4 週×12月×5 年+20,000 元×12月×2 年=1,900,000),另亦花費近25萬元補習費用。綜上,姑不論其餘包括保險、購置機車、才藝費用等支出,僅計四名子女自高中以降之學費以及生活費用,即需逾600萬元。㈣、綜上顯見,兩造婚後,僅不動產之購置、整建一項,即花費共計900 萬元至1,1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另四名子女自高中以降之教育以及生活費用,亦花費逾600萬元...。」等語(見第73、7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被告所辯情事俱為103年以前所發生,並非之後所支出之費用。

㈡次查,兩造所生之4名子女,分別為70、71、72、76年次,有

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1頁、第93至97頁),於103年前案訴訟確定時,年紀最幼之子女即老么洪○竣已約有27歲,與其他兄姊衡情應均具備謀生之能力而無需被告扶養,且證人甲○○亦證述:成年後我媽媽就沒有幫忙我們支付學費、生活費了等語(見第244頁),是堪認被告所辯自前案離婚判決後至000年0月間,所取得之款項900餘萬元,係花費在經營煤氣行、裝潢、增建房屋、土地填土及小孩教育、生活費等云云,要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其總共繳納超過500萬元之保費一節,經本院於11

2年8月23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其應於庭後10日內影印該些保單到院,其亦稱會整理繳納多少保費到院等語(見第86頁),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內2份保單之繳費資料顯示,被告於擔任要保人期間(91年至108年)所繳納之保費,總額為1,122,804元,若以比例計算,於104年至108年間所繳納之保費,應不到30萬元。故以被告共取得之款項約900餘萬元,扣除所繳納之保費至多30萬元,剩餘約800餘萬元,本院寬認被告借貸之期間,以其自前案離婚訴訟辯論終結日即103年9月11日起算,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止,約9年10個月,平均計算其每月花費之金額,達將近68,000元之譜(計算式:800萬元÷118個月),顯逾越一般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甚多,足見被告確有四處借貸且款項交代不清之情事。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夫妻相處,最重要者為互信、互諒,兩造106年間雖已由本院宣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可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然被告仍應於借貸前述各該款項前,取得原告之信賴,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代資金用途,避免彼此間之猜疑,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致兩造感情產生嫌隙,堪認兩造間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礎,已流失殆盡。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等語,然均未見被告就兩造之美滿婚姻有何實際有效挽回、修復之作為,顯見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已然不能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應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查,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前,雖曾多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業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無訛(見第75頁㈥),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且兩造分居已達10餘年之久,長期關係疏離,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列與調查之必要,末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