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喻平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俊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萬9,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未於民國97年12月5日繳納信用卡欠款,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則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伊銀行合併,以伊銀行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9萬9,595元信用卡消費款及自97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伊銀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信用卡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595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最後一次係於94年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此後未再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7年12月5日為清償,非屬事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2日始起訴向伊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595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0月18日雖未在監或在押,但並未繳納本件信用卡帳款479元及647元,97年12月5日伊因案被收押禁見,更不可能繳納信用卡帳款320元,且伊亦未交代或委託他人代為繳納。事實上伊最後一次繳納帳款係在94年間,故本件信用卡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間起算,縱使自96年10月18日起算,算至112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超過15年之期間,伊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在家樂福屏東店簽帳798元及5萬373元後,即無再消費簽帳之紀錄,嗣後僅有增加循環利息及其以臨櫃方式繳納部分金額之紀錄。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臨櫃繳款清償320元,應認係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自該日重行起算,算至112年5月12日伊銀行提起本件訴訟,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於97年12月5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茲論述如下:
⒈按承認固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認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5日以臨櫃繳款方式
,向其清償320元信用卡帳款云云,並提出帳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因案在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應無可能臨櫃繳納其信用卡帳款。參諸上訴人當期累積之信用卡帳款總額已達18萬1,323元,距其前次繳款之時間超過1年,且繳款金額僅有320元,明顯未達兩造間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最低應繳款金額9,066元(應付帳款之百分之5),有帳單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3頁),實難認上訴人繳納該次信用卡帳款有何實益,則上訴人抗辯其未繳納該次信用卡帳款,亦未交代或委託他人代為繳納等語,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僅提出帳單明細為證,而該電磁紀錄固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而屬電腦處理者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然其乃數位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無差異性、增刪修改無痕跡性、製作人不易確定等特性,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換言之,上訴人既否認其有以臨櫃方式繳納信用卡帳款,且提出其於上開時間確實在監之證明,而非任意指摘,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電磁紀錄記載之真正舉證加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有以臨櫃方式繳納信用卡帳款320元乙節,即難採信。
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曾向被上訴人清償32
0元信用卡帳款,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認上訴人有於此時承認之事實,而應中斷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在家樂福屏東店簽帳798元及5萬373元後,即無再消費簽帳之紀錄,且遲至95年12月28日方有繳款之紀錄,有帳單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0頁),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94年6月後即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此際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9萬9,595元本息。縱認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8日繳納647元信用卡帳款(見原審卷第31頁),而為債務之承認,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惟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5月12日,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本文所定15年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595元信用卡本息,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萬9,595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