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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何琇碧即安泰藥局新埤店被 上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訴訟代理人 張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採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許耿華之證詞,認定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形式上對於原判決已具體指摘其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藥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1,985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公司交付藥品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伊公司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9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間之買賣,被上訴人係由其業務員許耿華承辦,並負責收款,伊雖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藥品,但系爭貨款均已交付許耿華,並無積欠未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簽署週年特惠藥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許耿華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以續約之名義向伊收取預付款及貨款,伊依許耿華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17萬4,835元,並交付票面金額各4萬5,000元及10萬3,910元之支票2紙予許耿華,支票兌現之金額連同現金共32萬3,745元。惟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藥品,全部貨款僅29萬4,940元,遠低於伊已給付之數額32萬3,745元,且被上訴人另有退貨款3萬2,178元未返還予伊,伊自無可能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付。被上訴人如未收足貨款,應係許耿華從中侵吞所致,自不能謂伊尚未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確實尚未收到系爭貨款,上訴人所稱交付金額10萬3,91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許耿華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且依許耿華於110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告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之貨款,可見系爭支票與伊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無關。又上訴人所稱交付許耿華之現金,實際上係指許耿華繳交伊公司之現金,此現金未必係許耿華從上訴人處所收取,且伊公司未返還上訴人之退貨款僅6,900元,亦非3萬2,178元。再者,許耿華固於另案承認有侵吞其向其他藥局及診所所收取之貨款,總數達150多萬元,惟系爭貨款僅區區8萬多元,許耿華如有虧空之情事,應不致於否認,本件既經許耿華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未收取系爭貨款,則原判決採信許耿華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銷退貨明細表及收款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9及111頁),堪信為實在:

(一)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之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價金總額為29萬4,940元。

(二)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屆滿後所訂購之藥品,已支付現金被上訴人17萬4,835元及票款4萬5,000元,合計21萬9,835元,被上訴人尚有退貨款6,900元未返還予上訴人。

(三)許耿華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耿華,並經其提示兌現10萬3,910元存入其個人帳戶。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藥品,尚有系爭貨款未付,其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藥品買賣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藥品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該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自應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為舉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價金總額為29萬4,940元,以及上訴人業已支付21萬9,835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先認定。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耿華用以支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業經許耿華提示兌現10萬3,910元,惟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係存入許耿華個人帳戶,對其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云云。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過程中,均係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許耿華接洽,此觀被上訴人收款明細表收款人欄位及交運單左下角均載明「許耿華」等字樣自明 (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及本院卷第69頁),且被上訴人因許耿華侵占該公司貨款及藥品,對許耿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雙方就許耿華自106年8月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屏東區業務代表,負責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及主管交辦事項一節,均不爭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又許耿華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上訴人交付許耿華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共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收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69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許耿華代理其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且此一權限包括收取支票。上訴人僅須將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交付許耿華,即於許耿華受領時發生清償效果而使債務消滅。是以,上訴人為清償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耿華,並經其提示兌現10萬3,910元,自已生向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至於許耿華取得該10萬3,910元票款後,是否交付被上訴人,乃其是否違背受任人應盡之義務之問題,要無影響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1日期之貨款,與伊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無關,並以許耿華與上訴人間110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許耿華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許耿華固於110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5月離職前,伊有與被上訴人對帳,伊沒有收到系爭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證人許耿華亦證稱:

伊與上訴人有些帳款不清楚,有幫上訴人代墊款項,不太確定系爭貨款有無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另案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數額,並未將系爭貨款列入,如果伊有收到系爭貨款,伊就承認,但伊確實沒有收到系爭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及第5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攸關證人許耿華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數額,許耿華既有利害關係,且處於與上訴人對立之地位,則其所證非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依上所述,關於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除兩造不爭執之21萬9,835元外,尚應加計經許耿華提示系爭支票所兌現之10萬3,910元,合計32萬3,745元,此一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總額29萬4,940元,則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等語,自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價金8萬1,985元,於法即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8萬1,985元,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