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翁自得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鄭永得
劉思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41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小額事件之第一審法院雖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由當事人補正程序上瑕疵而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次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聲明承受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嘉榮(見原審卷第72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李嘉榮所出具之委任狀,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難謂無欠缺,然被上訴人已在本院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補正原審未提出法定代理人李嘉榮出具委任狀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5、53頁),是被上訴人顯已追認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且上訴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補正後由本院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本院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其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計算方法,卻依擅自訂定之竊水追償金標準收費而認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形式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自來水法未賦予被上訴人得請求竊水追償金之權利,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換裝設水錶,上訴人基於蓋屋工程進度而自行接管使用,上訴人並未竊水。再者,依自來水法第64條規定未裝設水錶前之用水並非竊水,被上訴人並未依自來水法第6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水費計算方式,卻擅自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竊水追償金標準收費,應合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原審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4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賦予自來水事業得對竊水者追償水費,並設有追償範圍及估算原則性標準,被上訴人既為自來水法第17條所稱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自得依同法第71條對竊水者追償水費。上訴人明知須經申裝用水程序始能合法使用自來水,卻於程序尚未完成前私接水管,且經被上訴人之稽查員查獲離去後,再私接水管使用,共計遭查獲私接水管用水2次,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9日至東港營運所完納追償之水費並簽立切結書,顯對竊水行為坦承不諱,上訴人主張其無竊水行為,顯悖於事實。又自來水法第64條規定係規範已向自來水事業申請用水之用戶,有用水需求時,需先行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水費收取方式,始能合法用水,非謂未裝水錶即逕行用水屬合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法追償水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位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裝
用水,於被上訴人核准啟用前之111年1月10日經民眾檢舉違法用水,被上訴人乃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有私自接管用水情事,嗣於稽查員拔管離去後,上訴人再次私接水管使用,復再由被上訴人稽查員發現,共計遭查獲私接用水2次,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准啟用前私接水管用水屬實,乃於111年1月19日至被上訴人東港營運所簽署用水實地調查表及切結書,並繳納竊水追償水費8,34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切結書、竊水追償水費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繳費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參以上開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本人有啟用前用水情形屬實,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願依限前往貴公司解決,並照補辦手續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負擔應付各項費,絕無異議等語,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5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准新裝用水啟用前,私接水管用水而有竊水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當係針對自水來事業因竊水所受損害計算方式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並已賦與被上訴人得向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被上訴人依上述客觀侵害情節於自來水法第71條賦予之權限範圍內追償4個月期間用水量水費,即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4個月水費8,343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次按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自來水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即視有無裝置量水器而有不同之收費方式,惟此均以自來水用戶合法用水為前提,竊水者自不得依自來水法第64條規定主張自來水事業應依該規定向其收取水費。原審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啟用前即私接水管逕行用水,依法本應負有繳納水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依法收取水費,顯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誤解自來水法第64條立法意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合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