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順郎被 上訴 人 邱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1,2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函詢事項,未予調查且未交代理由,並因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即謂非實質直接審理,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友人,被上訴人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國96年5、6月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6,458元及96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以下分稱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乃將繳費單據交付伊,請求伊先代為繳納,並允諾將會還款,伊遂於96年6月25日、96年7月8日,分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嗣後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前開代墊款共6萬1,258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朋友,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伊所自行繳納。上訴人雖提出「補製」之系爭信用卡費用繳款單據,惟該單據正本為伊所持有,自無可能係由上訴人代繳系爭信用卡費用。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單據亦非正本,且所蓋戳章顯示之收款時間為97年2月8日,已逾繳款期限半年之久,何況上訴人於96、97年間正在監服刑,亦無法代伊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有代伊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事,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按應係潮州鎮)某農藥行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單據,交付予伊,表示其因手頭較緊,欲向伊借款,請伊先代為繳納。數日後,伊於96年6月25日再去找被上訴人前,即先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嗣後又於96年7月2日,至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之統一超商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伊所代繳之費用共6萬1,258元。被上訴人請伊代繳上開費用,言明約1週內即可返還。伊於96年6月25日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後,將已繳費之帳單交付被上訴人,但唯恐被上訴人不還款,當日又前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請行員補發已繳費之帳單,伊非帳單所載債務人,實際上倘非伊所繳納,該銀行行員應不會補發帳單予伊。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蓋有統一超商戳章之繳款單據,迄今仍為伊所持有,足證該筆費用亦係伊所代繳。其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伊於起訴時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認係委任,應可逕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再者,伊於原審聲請向屏東監理站函詢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際繳納之日期,原審就伊聲明之此項證據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應屬違背法令。此外,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司法院公告得以視訊方式開庭,原審竟以伊堅持視訊方式辯結,以致不能直接審理,有礙當庭辯論,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伊所自行繳納,伊既未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用以繳納。又系爭信用卡費用繳納之單據,迄今仍在伊手上,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為伊所親自繳納,而伊之所以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繳納,係因伊當時與友人合夥,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及四春里,開設德興農藥肥料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係伊回屏東縣高樹鄉探望父母時所繳納,原繳納之單據及超商所交付之收據,因距今已約14年,且為感熱紙材質,保存不易,伊已無留存。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者,並非正本,所蓋戳章時間為97年2月8日,復係其在監期間,該筆費用顯非上訴人所繳納。其次,縱認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將繳費單據交付予伊,惟此一「交回行為」,應係已免除伊之費用償還義務,或兩造另有約定之故。上訴人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萬1,258元,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於96年6月25日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及同年7月2日在統一超商繳納完畢,且上訴人於97年2月8日間已在監服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監理站111年12月19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82440號函、112年3月9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42566號函暨兩造分別提出之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49頁、第99頁、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1,258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係指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因相關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較有限,如需經歷繁瑣之訴訟程序,所得之實體利益常被程序耗費所侵蝕,審酌上開利益之平衡,立法上始將之專章予以特別規定,藉諸如表格化訴狀、得不調查證據為裁判、限制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簡化裁判書記載等規定,以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小額訴訟之特性既在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其他程序規定雖未明文予以調整,但判斷訴訟程序是否適法及有無違失時,仍需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非得逕與一般案件相提並論。次按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係指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小額訴訟之起訴既可採用表格化訴狀,則就各種法律要件、關係之要求並毋庸如一般訴訟之要求清晰、確實,只要雙方當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法院即可依法判決,則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應著重於原告起訴所指原因事實,不拘泥於原告就起訴原因關係所使用之法條或用語,倘小額訴訟事件法院係於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內為判決,縱其就法律關係所為定性與原告所引用者不同,仍屬在訴訟標的範圍內所為裁判,而不生訴外裁判問題。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為請求,惟其起訴狀已敘明其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萬1,258元(見原審卷第6、7頁),並於111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答辯狀陳稱:因被上訴人當時無法繳納,請求伊先行代為繳納,嗣後被上訴人答應再行還款予伊等語,堪認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為「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償還)之請求權」,其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有以下可能: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小額訴訟程序,既許原告僅以原因事實,而不敘明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以特定訴訟標的,則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受理之法院自應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舉證,是否有該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高度蓋然性為判斷,是本件即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開3項可能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相符,再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為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1,258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償還)之請求權」,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主張其代原告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提出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觀之兩造於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分別提出其等所持有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紙張為藍色,左下角有繳款人收執聯,其上蓋有印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96.6.25」、「No.黃慧萍」之紅色印文1枚;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相較,有以下不同:紙張為白色,前開紅色印文呈現黑色,其上方另有相同款式之紅色印文1枚,繳款人收執聯之最左處蓋有紅色之「補製」印文1枚;其餘部分之記載則均相同(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之正本,確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所持有者則係影本。惟上訴人所持有之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其上另有與被上訴人所持正本相同款式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行員黃慧萍之紅色印文,而該印文甚至遠較正本上之同款式印文為清晰,足以認定其上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行員黃慧萍之紅色印文亦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影本係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行員所補發乙情,堪認屬實。上訴人既非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繳款之人,衡情若其非係實際臨櫃繳款者,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行員應無補製與正本內容相同之影本,並在其上蓋用「補製」印文及行員戳章,以交付上訴人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費用為伊所臨櫃繳納,應屬可信。
⒊經本院檢閱上訴人所提出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為原繳納通知書之正本(見本院卷第95),而觀其格式、內容,均與各監理站所發送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無異,應非偽造。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原繳納單據已無留存云云,惟其為前開通知書之受通知繳款人,理應自行保管通知書,竟反由上訴人執有原繳納通知書之正本,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執有該正本之原因,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前開通知書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洵屬可信。又前開通知書上雖蓋有統一超商高樹門市97年2月8日之戳章,惟上訴人於原審稱此繳費單據戳章之日期為超商店員所錯蓋,正確繳款日為96年7月間等語,並聲請向屏東監理站函詢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正確之繳納日期(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原審雖未就此函詢,然經本院及上訴人分別向屏東監理站函詢結果,可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際繳納之日期為96年7月2日,在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內,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屏東監理站111年12月19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82440號函、112年3月9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425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9頁、第99頁)。是上訴人主張前開通知書上所蓋戳章日期,係因超商店員錯蓋所致,尚非無稽。綜上,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日期為96年7月2日,且上訴人所持有原繳納通知書之正本,其上蓋有統一超商高樹門市之收款戳章,上訴人於當時又無因在監而不能至超商繳款之原因,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即有高度可能性係由上訴人持前開通知書代為繳納,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其所代繳,堪予採信。
⒋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訴人所繳納,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於繳納費用後,將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之正本交還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將利益歸於委任人本人之情形相符,則兩造間就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法律關係,應屬委任。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所持有系爭信用卡費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費單據為真正,並已證明前開費用為其所繳納,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上訴人何以持有前開繳費單據之原因,復未另舉反證以推翻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則其辯稱前開費用均為其自行繳納云云,即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寄送被上訴人之信件、統一超商收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97頁),核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