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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紀清地即元興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辜明日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陸續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施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程及門牌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87萬7,104元。又因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持續追加工程項目,兩造遂約定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完工後,再一併給付工程款,扣除先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3萬3,993元(含變賣鐵材所得),其尚有34萬3,111元未給付,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3,11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並未特別約定須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一次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始為訴之變更,改列伊即「徐辜明日」為被告,與其原起訴所列被告「徐萬能」,並非同一訴訟主體,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其為訴之變更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因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又上訴人施作時有將伊舊廠房之鐵材拆除並予以變賣,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之工程款,亦應扣除其變賣鐵材所得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乃同時約定,且因當時舊廠房旁正在興建華廈,為使興建華廈之廠商得以自舊廠房大門進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大門工程方延宕約1年,然依兩造間之約定,本件工程款須待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完工後,始一併給付,則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109年10月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完工時起算,算至111年10月31日消滅時效始完成。又伊曾於111年4月19、24、27日連續3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之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11年4月27日中斷,並重行起算。且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係於109年8、9月間完工,伊之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尚未完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51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大門工程,並非因附近興建華廈而延宕施工,該工程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完工後另行約定,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均完工方得一併請求工程款之約定存在。又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係於109年10月間完工,且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9至27日向伊請求,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8日為訴之變更,方向伊即「徐辜明日」起訴請求,其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故此部分工程款,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關於上訴人出售鐵材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僅有13萬4,593元,然伊認為不僅止於此,其數額應高達50萬元以上,故出售鐵材折抵報酬之數額至少應有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6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間陸續以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施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程及門牌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承攬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87萬7,104元,兩造雖未就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完工期限為約定,但有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工廠拆建項目拆卸後之鐵材,除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新住家工程外,其餘未使用之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抵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53萬4,593元之工程報酬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徐萬能」,與其嗣後變更之「被告徐辜明日」,是否具有訴訟主體同一性? ㈡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出售材料所得之價金為若干?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徐萬能」,與其嗣後變更之「被告徐辜明日」,具有訴訟主體同一性: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始變更「徐辜

明日」為本件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徐萬能」並非同一訴訟主體,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對其為請求,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其為訴之變更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承攬契約,實際上乃成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徐辜明日」間一節,業經上訴人提出洽談契約時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亦已自陳,當初與上訴人洽談工程承攬契約時,其提供予上訴人之名片上即記載「精發機電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人 徐萬能

電話:(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屏東縣101-102年工商消費電話簿資料亦刊登「徐萬能 屏東龍華西000 0000000 精發機電 屏東龍華西0000000000」,核與上開名片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而經本院檢附上開刊登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申請人為何人?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期間門號之租用人為「徐萬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外均係以「徐萬能」為精發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稱,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與其接洽工程承攬契約之人為精發機電有限公司之「徐萬能」,否則當初在111年5月間,上訴人之子紀俊明針對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申請書又怎會將「精發機電有限公司(徐萬能)」列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1頁)?⒉上開調解期日,除對外以「徐萬能」自稱之被上訴人到

場進行調解外,尚有1男1女陪同被上訴人到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上訴人請求調解之對象有誤或對此提出爭執,縱使其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係記載「徐辜明日」,且最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精發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辜明日」,而非「徐萬能」,亦難認上訴人於調解當日即已知悉先前與其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之人,即為「徐辜明日」。又本件訴訟乃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承攬契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而提起,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自始均係與其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之人(即其於原審所提照片上之男子),則不論該人之真實姓名為「徐萬能」或「徐辜明日」,其訴訟主體均為同一,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表明將被告由「徐萬能」變更為「徐辜明日」,並於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對「徐萬能」之起訴,然其實際上亦僅係更正或變更被告之姓名,並不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

㈡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09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須待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完工後,再一併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卷內所附估價單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及工程項目,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為之,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2019年3月4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及2019年7月25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程),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則係另以手寫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估價單上註記「舊廠新增加及新住家增加工程4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應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約定後,方另行追加、請款,否則估價單應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為之,無庸另外以手寫方式註記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既非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同時請款,兩造間自不可能有須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完成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約定存在。上訴人雖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另行提出以電腦打字之估價單,然其上記載之日期亦係2022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5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相隔3年,益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乃分別約定。且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係因附近興建華廈始延宕1年之事實,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完工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完工之時間,如附表「完

工日期」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編號1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8年3月及108年10月起算,上訴人固曾於111年4月19、24、27日連續3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之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早已於110年3月及110年10月時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款,洵屬無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部分,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即已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且依上開爭點㈠之說明,本件訴訟繫屬中,並無變更訴訟主體之問題,則不論係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完工時間欄所示之時點起算,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均尚未完成,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之工程款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出售材料所得之價金為15萬4,162元:

⒈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廠房拆建工程之

鐵材拆除後,予以變賣所得之金額部分,經原審函詢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出售廢鐵料件之金額為若干?據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珈公司)函復: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上訴人售予該公司之廢鐵料件金額合計為15萬4,162元等語,有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舊廠房拆建工程係自107年10月開始施工,並於108年3月完工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互核上訴人出售予三珈公司鐵材之時間,與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變賣被上訴人舊廠房鐵材所得之金額為15萬4,162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售予三珈公司之鐵材,有部分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廠房拆建工程無關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出售鐵材所得之數額,應高達50萬元以上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主觀之臆測,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萬1,5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廠房拆建工程之鐵材拆除後,予以變賣所得之15萬4,162元,用以抵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此部分變賣所得金額,已用以扣抵先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其餘未給付部分,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款4萬1,500元等情,復如爭點㈡所述。從而,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萬1,500元。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萬1,500元承攬報酬,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可知,其曾於111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於6個月內即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1年4月27日中斷,並重行起算,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28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4萬2,511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報酬 完工日期 工程細項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1 舊廠房拆建 39萬3,126元 108年3月間 如原審卷第71頁估價單 2 新住家頂樓 32萬3,428元 108年10月間 如原審卷第73頁估價單 3 新住家1樓 後拉架工程 2萬5,400元 108年10月間 如原審卷第75頁估價單 4 新住家1樓 彎架工程 9萬3,650元 108年10月間 如原審卷第77頁估價單 5 舊廠房新 增加工程 (電動大門) 4萬1,500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8、9月間 如原審卷第25頁估價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