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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陳寧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訂定之房屋委建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伊已於111年10月間完工,然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165萬元未給付,兩造遂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積欠伊之工程餘款折減為150萬元,被告則應於112年2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詎被告嗣後僅於112年3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20萬元,尚積欠伊3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於110年12月11日訂定房屋委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並於111年12月29日因工程款爭議,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惟原告及其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伊,如未清償工程尾款,將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之子,伊係因原告之脅迫始與其簽訂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以此向伊請求付款。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9月間完工,原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完工,顯已逾期,且其完成之工作亦有瑕疵,縱使系爭和解書有效,其約定給付之150萬元,亦應再扣除30萬元,而伊既已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原告已於111年10月間完工,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65萬元未給付,兩造遂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餘款折減為150萬元,被告則應於112年2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被告嗣後僅於112年3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其15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120萬元,應再給付其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㈡被告是否得主張再扣減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為有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1年上字第2012號、28年上字第1739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和解書,惟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及

其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脅迫而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稱原告等對其為脅迫之內容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否則即要對其提告,並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等語,觀諸此內容,顯屬原告為維護其法律上權利所擬採取之手段,且其手段尚屬正當,難謂有何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或舉措加諸於被告,並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遭受原告方面之脅迫,則其所為抗辯,自無可採。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而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已對原告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書自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被告不得主張再扣減爭和解書所約定給付之金額: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甲方未付工程餘款折減為150萬元,甲方並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前壹次付清予乙方。如甲方未按期付清款項,應就未付款項數額按周年利率年息百分之10對乙方計付利息。」第3條約定:「關於本件委建房屋,因甲方已自進住,並進行相關增建、裝潢事宜,乙方就本件房屋不再負任何承攬工程之瑕疵修補或保固事宜。」依此,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且觀諸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工程餘款150萬元,並同意拋棄系爭承攬契約相關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況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餘款原為165萬元,亦可見兩造已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瑕疵擔保等相關請求考量在內,則被告猶以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逾期完工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再扣減兩造約定之和解金額,於法顯屬無據。

㈢依上,兩造既訂有系爭和解書,並於其第1條第1項約定,被

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150萬元,如未按期付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20萬元,自應再給付原告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