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陳孟男即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查核結果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結果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被告之工程查核小組對其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為之工程查核成績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成立之工程查核小組所為之查核行為,其性質乃屬對招標機關即被告工程品質及進度之研考行為(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僅供招標機關內部參考,而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其所生之爭議應屬履約之私權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300349940號函文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工程查核成績結果不服,而提起之相關訴訟,普通法院即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核定原告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結果無效;㈡被告應移除其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之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頁「https://pc
ic.pcc.gov.tw」上有關原告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工程查核成績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先位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結果無效。備位部分請求判決:被告應對原告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工程查核成績列為丙等以外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因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被告之工程查核小組,對原告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為之丙等查核成績是否妥適有關,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為被告監造其與富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67萬1,756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嗣於111年4月27日前上開工程地點,進行會勘及查核程序,並於當日採樣3支鋼筋送至長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長豐屏東材料實驗室(下稱長豐實驗室)進行檢測,其中1支鋼筋伸長率之試驗值為13%,其數值小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14%,經被告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第8條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惟長豐實驗室所為之試驗屬無效之試驗,被告以其試驗結果評定伊之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於法不符。又縱認長豐實驗室所為之試驗屬有效試驗,依CNS560及CNS14570標準,試驗結果亦應認為合格。況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屬不完整之試驗報告,且鑑定結果復指明即便長豐實驗室所為之試驗為有效之試驗,其試驗結果依CNS14570之9.6(1)之記載,亦應視同合格。被告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長豐實驗室之試驗結果為憑據,進而認定伊之查核成績為丙等,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所為「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結果處分無效。
㈡倘本院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定要件,而不具有確認利益,然依長豐實驗室所為之試驗結果,既無不合格之情事,則伊亦得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對伊之工程查核成績列為丙等以外之結果等情。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結果無效。⒉備位部分:被告應對原告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工程查核成績列為丙等以外之結果。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所為之工程查核成績結果無效,然伊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所為之查核結果,僅係伊內部機關評定之研考之事實行為,對外不生任何法律關係,僅屬單純之事實行為。縱使伊有將查核成績結果登錄在公共工程網站上,然此僅屬供伊機關內部於辦理招標作業時之參考,與刊登政府公報之效果不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利益存在。且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以長豐實驗室試驗報告記載之斷點C區沒有註明距離為由,而認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為不完整之試驗報告,然該試驗報告所載斷點C區之位置,業據證人徐邦迪於本院作證時,以手繪圖示標明清楚並附於本院內,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並無鑑定結果所稱因未註明斷點C區距離,而屬不完整試驗報告之情形,上開鑑定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況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即已明定,所有鋼筋試體的抗拉強度均應符合CNS560標準,然上開鑑定結果係以長豐實驗室之試驗結果,依CNS14570標準9.6(1)規定,而認有視同合格之情形,惟兩造並無約定本件試驗有CNS14570標準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試驗結果有視同合格之情形,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㈠原告於110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監造
其與富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67萬1,756元。
㈡被告之施工查核小組於111年4月27日前往上開工程地點,
進行抽驗及查核程序,並於當日採樣3支鋼筋送至長豐實驗室進行檢測,試驗結果顯示,試驗編號1、2伸長率試驗值均為18%,斷點區域結果均為B;試驗編號3伸長率試驗值為13%,斷點區域結果為C。
㈢被告依長豐實驗室之試驗結果,於111年7月21日以屏府交
設字第11129546600號函,判定該次抽驗結果因原告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而為不合格。
㈣被告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11年7月25日以屏府查字第111
500443000號函,判定該次抽驗結果為不合格,並於該日將工程查核成績公開登錄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㈤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召開「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
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工程查核成績爭議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依據CNS560、CNS14570之標準,111年4月27日所為之採樣試驗結果為合格,並請交通旅遊處就111年7月21日屏府交設字第11129546600 號函之判定結果為更正,暨函請被告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重新認定查核成績。
㈥被告依111年8月31日審查會議之結果,於111年9月29日以
屏府交設字第11160144700號函,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重新認定本件查核成績。
㈦被告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12年4月25日以屏府查字第112
164967000號函,駁回原告就工程查核成績之申訴,並維持原查核之丙等成績。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而為合法:
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成立之工程查核小組,負責定期查核被告所屬(轄)機關之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其所為之查核行為,乃屬對招標機關即被告工程品質及進度之研考行為,供日後驗收參考使用(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固屬對被告內部研考認定結果之事實行為所為,而非對法律關係所為之確認。惟機關不僅得將查核成績,列為日後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或評分項目參考,如有成績丙等之情形,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亦應依個案缺失情節檢討人員(含廠商)之責任歸屬(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由此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結果,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將影響後續原告向被告或其他機關投標之資格及履約績效之認定,難謂無致原告日後對政府標案之公平競爭權及參與投標權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本件確認被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解決因被告對原告所為「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認定,所可能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爭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㈡工程查核小組所為之丙等查核成績,應屬無效: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第03210章 V5.0鋼筋」第2.1.1.條約定,鋼筋須符合CNS560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即如為SD420、SD420W之竹節鋼筋,其伸長率均應達14%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依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記載,被告採樣之3支鋼筋,其中試驗編號3之SD420W鋼筋伸長率僅達13%,斷點區域結果為C(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未符合上開CNS560標準。被告以此為憑,認定原告之工程查核成績不合格而列為丙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原告主張本件抽驗採樣之鋼筋,除CNS560標準外,亦應適用CNS14570標準9.8.1及9.6(1)規定,有屬無效試驗或應視同合格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試驗僅有CNS560標準之適用,並無CNS14570標準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111年8月31日召開「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
計畫-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工程查核成績爭議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依據CNS560、CNS14570標準,認採樣試驗結果應為合格,請交通旅遊處就判定結果為更正,暨函請被告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重新認定查核成績。復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工程查核成績丙等改列審查會,該日會議結果經主席裁示如下:
「1.主辦機關依程序處理,並依契約及會議結論,同意查核成績改判,本次會議成績同意改判為乙等......4.廠商申訴查核成績改判,本案經主辦機關交旅處應負起相關責任,依據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重新判讀,判讀結果是合格,同意改列為乙等」等情,有會議紀錄、111年9月29日屏府交設字第111601447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199至203頁)。雖被告嗣後仍於112年4月25日以屏府查字第112164967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訴,維持原查核之丙等成績,而未依會議之結論將成績改列為乙等,然依111年8月31日之工程查核成績爭議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及同年12月23日之工程查核成績丙等改列審查會議結果可知,被告亦認為本件有CNS560、CNS14570標準之適用。況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排除CNS14570標準之適用,且不論係原告自行於起訴前,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為鑑定,又或係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土木技師公會就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為鑑定,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試驗有CNS14570標準之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查核成績之判讀並無適用CNS14570標準之餘地云云,並不足採。⒉依CNS14570標準9.8.1規定,進行拉伸試驗時,若試片斷裂於標點外側,距離為自標點間之中心至標點距離之1/4長度以外,且其伸長率之試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此試驗視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對此,原告曾於起訴前,自行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為鑑定,其鑑定解果認因本件拉伸試驗之斷點位於區域C,屬CNS14570標準9.8.1所定「斷裂於標點外側,距離為自標點間之中心至標點距離之1/4長度以外」之情形,而可視為無效試驗(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土木技師公會就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鑑定結果,則係認因試驗報告上未註明斷點區域C之距離,而屬不完整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該次試驗是否屬無效試驗(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見,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有記載不完整而無法作為試驗有效或無效之判讀基礎,又縱使認為其有判讀可能,其試驗結果亦因斷點區域為C,而屬無效之試驗。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既有上開不完整或其試驗結果屬無效試驗之情形,則被告之工程查核小組以該試驗報告作為評定原告工程查核成績之判讀基礎,認原告之工程查核成績為不合格而列為丙等之結果,即應屬無效。
⒊再者,證人徐邦迪於本院證稱:伊係本件試驗之檢測人員,本件試驗除CNS560標準外,亦有CNS14570標準之適用,在進行本件拉伸試驗的試體另須參照CNS2111標準,又CNS14570標準9.8.1所定無效試驗之情形,應係斷裂點位於伊繪製之斷點區域圖上標明粉色部分,如係斷裂在伊標明黃色區域部分,仍屬有效之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並經受命法官囑其於CNS2111標準關於斷裂位置之區分圖上,繪製當日試驗鋼筋斷點區域之位置圖附於本院卷內(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依證人徐邦迪繪製之斷點區域圖可見,其將C區分為黃色及粉色區域,然依CNS2111標準關於斷裂位置之區分圖及說明可知,只要是斷裂於C區域,即均屬標點外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而該當CNS14570標準9.8.1所定「斷裂於標點外側,距離為自標點間之中心至標點距離之1/4長度以外」,屬無效試驗之情形。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只要鋼筋係斷裂在C區域,便屬無效之試驗(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是證人徐邦迪於本院證稱:應進一步將斷點區域C區分為黃色及粉色區域後,方能判斷是否屬無效試驗等語,應係其對CNS14570標準9.8.1規定及CNS2111標準關於斷裂位置之區分圖暨說明之誤解所致,被告復以上開證人徐邦迪之證詞,作為長豐實驗室所為鋼筋試驗屬有效試驗之有利依據,進而辯稱原告之工程查核成績為不合格云云,難謂有據。
⒋此外,依CNS14570標準9.6(1)規定可知,在作衝擊試驗或其他之組試驗如厚度方向之拉伸試驗時,3個試片為一組,其試驗值之平均值必須符合規定,若其中1個試片之試驗值,在規定值之70%以上時,雖未達規定值亦視同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本件試驗關於伸長率之標準為14%,試驗編號3伸長率雖僅13%,然已超過規定值之70%以上,而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試驗縱使為有效試驗,亦應視同合格。對此,證人徐邦迪雖於本院證稱:CNS14570標準9.6(1)視同合格之規定係指衝擊試驗,至於規定提到的「厚度方向之拉伸試驗的評定,亦可參考執行」是否有適用本件之拉伸試驗,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然CNS14570標準9.6(1)規定之文字,並未排除拉伸試驗於該條規定之適用,其不僅正面列舉衝擊試驗有其適用,並概括將其他之組試驗規範在內,只是在概括之組試驗中,例示舉出包括厚度方向之拉伸試驗,但不限於此。且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在CNS14570標準之試驗流程圖,均以拉伸試驗為例,堪認CNS14570標準9.6(1)規定在拉伸試驗中亦有適用(見本院卷三第91頁)。從而,依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所載,試驗編號3伸長率雖僅13%,未符合CNS560標準14%之要求,然該試驗結果經適用CNS14570標準9.6(1)規定之結果,仍應視同合格。
⒌依上,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經適用CNS14570標準9.8.1及9.6(1)規定之結果,縱非屬無效試驗或不完整之試驗結果,而不得作為工程查核成績評判基礎,其亦有視同合格之情形,被告之工程查核小組以長豐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為依據,認定原告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工程查核成績不合格而列為丙等,其判斷顯然有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結果為無效,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之結果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對其就「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工程查核成績列為丙等以外之結果部分,即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