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陳美純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林維毅律師被 告 呂英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0,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吳英松」;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呂英松」。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9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村○○路00000
號房屋簽立内裝設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設計費用預計為38萬元(未稅),原告並於同年2月23日匯款19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蕭雅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帳戶。兩造再於同年6月24日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價款為182萬5,600元,約定111年8月10日施工,工程期限依施工流程表為依據,而依被告於111年8月2日製作之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原告已於同年6月28日支付簽約款36萬5,120元,同年8月5日支付開工款54萬7,680元及追加工程款9萬5,000元。依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被告應提出平面設計圖、立面設計圖及施工圖,惟被告僅提出平面設計圖,其他圖說皆付之闕如。且被告至111年10月間之施工進度,竟只到拆除階段,原告預見被告未能準時完工,遂於111年10月15日聯繫被告,希望可合意協商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同年10月17日協商破裂,被告竟因此拒絕施工。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督促被告應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詎被告仍拒絕施工,為此,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或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及設計合約既經解除(或終止),被告應返還下列款項:
⒈依系爭設計合約第四階段第16點約定,被告應交付立面設計
圖及施工,惟被告只完成最簡單的平面設計圖,而原告已匯款19萬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支付9萬5,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5,000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就拆除工程,被告只做到其中之拆除 ,
且還未清運完,全室地面拉毛也還沒做完,拆除之金額為15萬7,750元。而原告已支付91萬2,80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75萬5,050元。而工程追加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9萬元,被告已完成矮牆及鐵皮拆除,另水電、排水主幹管開挖尚未完成,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追加工程需展延完工日期,原告已給付此部分款項9萬5,000元,餘未完工部分,原告不再給付。
⒊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85萬0,050元。
㈢被告雖主張已交付第三人工程款108萬元、工程完成度為80%
,及追加設計費為76萬元、19萬元,抗辯支出費用為108萬4,720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設計費金額業經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完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
㈣為此,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及
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51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設計合約,原告毀約後造成設計案無法完成部分,兩
造已於111年3月8日設計需求會議紀錄中第三項所示,如圖面未完成時,既使用來施工,視同設計結案,此有達成協議也簽認。且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簽認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後,又於同年6月17日進行變更,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完成二次平面後由原告簽認,又以現場拆除後部分結構嚴重鏽蝕不符使用且後場要做中央廚房為由進行第三次變更、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配置甶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柯文政簽認,原告亦使用第三次變更之圖說配置汙水管路圖。此設計案於簽約至111年10月15日接獲停工通知為止,被告歷經4次丈量與勘驗,平面圖也經3次變更,設計範圍由100坪增加至260坪,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平面設計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柯文政為系爭工程負責水電工程之施工單位,空白進度表是
被告傳給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日期之協商與調整用之表格,原告持空白表格對被告作嚴重延誤工期之不實指控,卻未提水電工程之排水主幹管之位置圖於111年10月16日才傳到工程群組裡進行檢討,又於同年10月15日電話通知被告停工,兩造於同年10月17日在原告家中進行協商時,原告及其姊陳美娥數度提起因與朋友金錢借貸糾紛,沒有錢來支付後續工程款要求停工,甚至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之工程款項致協商未果。為此,被告通知原告如要復工,原告應提出後續工程款項之支付能力證明及第三方保證人等要求,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原告至停工之前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為100萬7,780元(計算
式:912,780元+95,000元),被告目前已支付第三人100萬7,780元,即被告代墊金額為7萬2,220元。又前期追加工程完成度至停工前已達80%,原告應支付金額為15萬7,500元,扣除已支領之開工款9萬5,000元,原告尚應支付工程款6萬2,500元。又設計案追加款為76萬元;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平面圖說佔比為25%計算,被告同意依未追加前之設計金額38萬元來計算,原告審議後再變更2次,應另支付被告變更設計金額19萬元(計算式:95,000元×2=190,000元),綜上,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萬4,720元。若認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應予以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設計費用預計為38
萬元(未稅),原告並於111年2月23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配偶蕭雅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帳戶。
㈡兩造再於111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價款為182
萬5,600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28日支付簽約款36萬5,120元、111年8月5日支付開工款54萬7,680元。
㈢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1月17
日前完工。原告再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督促被告派員施工。最後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及設計合約。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惟被告逾期未完工,其業於111年11月21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及設計合約,自可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完工工程之溢領工程款85萬0,0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503條解除契
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85萬0,05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
係指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客觀上已無利益者而言;倘完成之工作乃定作人仍可繼續使用,僅因此受有其他遲延損害,即非客觀上毫無利益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就系爭設
計合約被告已提出平面設計圖,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完成拆除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09、492、493頁),則審酌系爭契約為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經被告為履行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不許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一般債務遲延之規定為解除契約,始符公平原則。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被告以未約定實
際完工日為理由拒不出工施作,依民法第255條、第503條規定,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解除契約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所載:⑴工程期限依施工流程表為依據。原告主張依被告111年8月2日製作之進度表可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經被告抗辯上開進度表為被告傳給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日期之協商與調整用之表格,原告雖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表明為工程計畫表、進度表有填載部分工程施作時間、進度表上之勘驗日期111年8月2日確為實際勘驗等情,以資證明111年11月17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然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這是工程計畫表、麻煩柯先生、將水電的施作時間暫列上去、我們會做編排後、在工程會議中再議定...」,可知原告所提之進度表後續會依照進度填寫工程施作時間,也還有調整之可能,此可由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因甲方(原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途中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另行協商訂之」,系爭工程後續也有追加工程,可見進度表及完工日期均有可能變動,是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雖有記載完工日期,應僅為預定完工日期,因系爭工程仍有調整,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再者,縱認111年11月17日曾記載為預定完工日,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有何「非於ㄧ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既
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完成工程及平面圖設計費之溢領工程款85萬0,050元,即屬無據。㈡原告備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0,0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若被告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原告則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1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因被告
未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故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縱不得解除,亦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已完成施作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僅施作拆除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92、493頁;本院卷二第62頁),拆除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前置工程標單記載為15萬7,75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得向原告請領拆除工程之工程款15萬7,750元。
⑵系爭設計合約,原告主張被告只提出平面設計圖,並聲請鑑
定該平面圖設計之費用,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本案委任合約總價為38萬元,該平面配置圖之設計費用依完成比例計算為380,000×25%=95,000元,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得請領平面配置圖之設計費用9萬5,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設計平面圖審議簽認後,提2次變更,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平面圖說佔比為25%計算,應支付設計費用為19萬元(計算式:95,000×2=190,000),並主張抵銷(詳下述)等語,惟被告主張變更設計2次則為鑑定報告金額之2倍未為任何舉證,難以採認,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是依鑑定報告結果所示,被告得向原告請領之平面配置圖之設計費用為9萬5,000元。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已完成施作之拆除工程及平面圖設計費用合計25萬2,750元(計算式:157,750+95,000=252,750),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10萬2,800元(計算式:190,000+365,120+547,680=1,102,800),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之拆除工程及平面圖設計費用合計25萬2,750元元應核實給付,逾此範圍之85萬0,050元(1,102,800-252,750=850,050),被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0,05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08萬4,720元而依法抵銷,是否有
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工程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屬二事,已施
作工項之工作價值為何,事涉整體工作有無完成及瑕疪有無,實質影響承攬人終局得請求報酬之多寡,且該工作價值並非僅憑承攬人支出費用單據即一望可知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僅完成拆除工程及被告已提出設計平面圖,但如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未逾原告已付之報酬,即無請求原告再為給付之理由,如被告工作價值超逾原告已付之金錢,即有主動債權可供抵銷,亦得憑認未完成工項之可期待報酬為何,而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項,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主張附表所提出抵銷抗辯之金額、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應賠償之停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即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先予敘明。茲就被告抵銷抗辯金額分述如下。
⒉附表「代墊金72,220元」:
附表「代墊金72,220元」之付款,除編號2、5匯款單據外,原告爭執其他現金付款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且2張匯款單是匯給禹力工程行,與被告請款人記載吳保並不相符,然被告對此未為其他舉證,實難遽採。又兩造不爭執已完成拆除工程,編號1請款原因所示「原廢棄物及廢棄鋼骨拆除清運」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前置工程標單」之拆除工程所記載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非一致,雖原告不爭執支付拆除工程費用15萬7,750元,然被告主張其支付之編號1「原廢棄物及廢棄鋼骨拆除清運」10萬元應由原告支付,惟就有何超逾拆除工程費用15萬7,750元之情未為任何舉證,揆諸前開見解,實難認被告已支付上開10萬元或此部分之工作價值超逾原告已付之金錢。編號2請求原因所示「開工進行土建及鋼構移除」金額22萬元、編號6請求原因所示「開工款(頭款)、RC結構、鐵皮、RC地面打除清運」金額9萬元,被告並未表示上開編號2、6項目為工程何一階段,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前置工程標單」之拆除工程所記載之項目亦非一致,實難認有何工程項目已完工,被告對於此部分超逾原告已付金錢亦未為舉證,實難採信。又編號3「RC地板內ST鋼網備料訂金」、編號4「RC地板混泥土訂金」、編號5「追加工程簽約金(機具預定)」、編號7「鋁窗框料(陽極處理)訂金」,上開項目均為訂金或簽約金,顯非已完工之工程項目,雖被告主張後續沒有施作也沒有收到訂金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此為被告與支付對象間之法律關係,自難憑被告所提支出費用單據,認對於系爭工程有何增逾價值而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對此亦無任何舉證而不足採。又被告對於代墊金7萬2,220元之計算方式為系爭工程已支領工程款91萬2,78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支領9萬5,000元,扣除已支付108萬元,尚不足7萬2,220元,然而,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應由被告承攬及施作,被告所得請求為已完工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將已收取之工程款扣除已支付之相關款項而由原告返還代墊款,逸脫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洵不足採。
⒊附表「追加工程款62,500元」
關於追加工程款總價為19萬元,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抵銷抗辯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3、376頁),兩造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矮牆及鐵皮拆除,另水電、排水主幹管開挖未完成而同意支付工程追加款總價之一半即9萬5,000元,原告已支付9萬5,000元而被告無須返還等語。惟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應分為附表「追加工程款62,500元」所示編號1至4之項目,編號1「化糞池開挖」、編號2「排水幹管開挖回填」合計費用為6萬5,000元,2項完成進度佔比合為50%,故此部分應支付3萬2,500元,另編號3「室內鐵皮切割移除」、編號4「紅磚矮牆打除清運」合計費用為12萬5,000元,2項完成進度佔比合為100%,故此部分應支付12萬5,000元,而主張扣除原告已支付9萬5,000元,原告應再支付6萬2,500元(計算式:65,000÷2+125,000-95,000=62,500)。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完成進度及佔比有所爭執,然原告未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款,此部分為被告之請求,即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編號1至4項目所示金額之單據以資證明,關於佔比部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記載科目「第一期50%」(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因而主張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一半,被告對於佔比未為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對於追加工程款應再給付6萬2,500元。
⒋附表「設計案追加款760,000元」: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所約定,關於室內規劃面積之坪數為空白,被告主張設計費原為100坪之設計面積,變更為250坪應按簽約金38萬元之2倍計算,未提出任何依據及舉證,已難採信。被告雖又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五章變更設計第1、3款對原告進行設計費追加求償等語,然上開合約第1款約定:甲方(原告)於設計審定後,因必須做其變更設計時,乙方(被告)應配合做變更設計,雙方應就變更設計所需之時程、費用部分進行協議或另訂補充條約。被告雖提出會議紀錄記載「如圖說未完成時,即使用來施工使用,視同設計結案,跟設計合約的暫時合約第三項相同,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並無記載變更設計之費用應如何計算,被告自行依坪數而計算變更設計費追加款,難認有據。
⒌附表「設計變更追加款190,000元」
被告主張因2次變更設計圖,應支付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所示金額9萬5,000元之2倍即19萬元等語。然而,被告主張設計圖面有變更設計,已於附表「設計案追加款760,000元」主張因坪數之原因而乘以2倍,竟又主張因2次變更設計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所示金額9萬5,000元之2倍計算,被告除無任何依據及舉證外,對於平面圖之設計費用,恐有重複評價計算之虞,顯不可採。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4「平面配置及討論紀錄影本」、附件5「設計過程現場測量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45頁),已有考量協議變更設計之過程,因而鑑定平面配置圖之設計費用完成比例為25%,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08萬4,720元而依法抵銷,均難採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係依民法第511條,以111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0,0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0,0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被告抵銷抗辯)代墊金72,220元 編號 請款時間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請款人 備註 代墊款 1 111年7月11日 100,000元 原廢棄物及廢棄鋼骨拆除清運 賴清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1頁) 系爭工程已支領工程款912,78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支領95,000元,扣除已支付1,080,000元,尚不足72,220元(計算式:912,780+95,000-100,000-220,000-280,000-300,000-40,000-90,000 -50,000=-72,220) 2 111年8月18日 220,000元 開工進行土建及鋼構移除 吳保 匯款 (本院卷一第443頁) 3 111年8月30日 280,000元 RC地板內ST鋼網備料訂金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5頁) 4 111年9月20日 300,000元 RC地板混泥土訂金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5頁) 5 111年9月20日 40,000元 追加工程簽約金(機具預定) 吳保 匯款 (本院卷一第447頁) 6 111年9月25日 90,000元 開工款(頭款)、RC結構、鐵皮、RC地面打除清運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9頁) 7 111年9月28日 50,000元 鋁窗框料(陽極處理)訂金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9頁) 追加工程款62,500元 編號 項目 工程費用 施工進度 佔比 未支付 1 化糞池開挖 65,000元 已完成100% 50% 扣除已支付95,000元,尚餘62,500元未支付(計算式:65,000÷2+125,000-95,000=62,500) 2 排水幹管開挖回填 未完成0% 3 室內鐵皮切割移除 125,000元 已完成100% 100% 4 紅磚矮牆打除清運 已完成100% 設計案追加款760,000元 編號 項目 款項金額計算 1 設計費尾款 設計費總額原為單層100坪為設計面積,原告變更為雙樓層250坪,按簽約金額2.5倍計算,設計追加總額為950,000元(計算式:380,000×2.5=950,000),扣除已支領的簽約金190,000元,應再支付設計費尾款760,000元(計算式:950,000-190,000=760,000) 設計變更追加款190,000元 編號 項目 款項金額計算 1 設計變更金額 設計平面圖經審議後變更2次,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平面圖說佔比為25%,依追加前之設計金額380,000元計算,應支付變更設計金額為190,000元(計算式:380,000×25%×2=1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