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鍾永彥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告 鴻成防水工程行即張志永
鴻成防水工程行即張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即張仕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7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成防水工程行即張仕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偉以鴻成防水工程行名義與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房屋,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萬2,500元,於同年10月25日開始施工,90個工作天完工,並於同年11月7日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0萬6,000元,完工期間未變更。詎被告迄今僅完成廢棄物清運及八吋紅磚牆堆砌之工作,其餘工作均未施作,惟被告張仕偉已先後向伊索討工程款共111萬750元,由伊匯款至被告張仕偉所指定被告張志永之帳戶。又被告張志永於103年7月4日登記設立鴻成防水工程行,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歇業,然被告張仕偉旋即於105年10月5日登記設立鴻成防水工程行,並於107年5月7日廢止,則鴻成防水工程行之登記既已廢止,被告竟仍以該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且未施作大部分工程,足認其2人應屬詐騙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志永提供帳戶供被告張仕偉使用,至少亦構成幫助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11萬750元。其次,被告為父子關係,所使用之工程行名稱亦為相同,顯見鴻成防水工程行為被告所合夥經營,伊於3次催告被告張仕偉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後,已於111年5月19日以德智郵局1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張仕偉於同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張志永、張仕偉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伊111萬750元,上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仕偉於11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迄今僅完成廢棄物清運及八吋紅磚牆堆砌之工作,其餘工作均未施作,伊已依被告張仕偉之指示,匯款111萬750元至被告張志永之帳戶。又被告張志永於103年7月4日登記設立鴻成防水工程行,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歇業,被告張仕偉於105年10月5日登記設立鴻成防水工程行,並於107年5月7日廢止,且其於3次催告被告張仕偉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後,已於111年5月19日以德智郵局1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張仕偉於同年5月20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項目單、匯款申請書、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仕偉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與被告張仕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項目單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張仕偉幾近未完成任何約定之承攬工程內容,復參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詢問何時會施工後,被告張仕偉僅回覆待其他工程驗收完成後即立刻安排,嗣後再經原告詢問,被告張仕偉即未再回覆,甚且退出通訊軟體對話。依此,被告張仕偉幾乎未施作任何工程,即向原告收取高達111萬750元之工程款,嗣後亦未再施作工程,且拒不出面處理,顯係於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即無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其藉詞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堪認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仕偉返還111萬75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張仕偉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志永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設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永與被告張仕偉共同詐取其工程款,以及
被告間就鴻成防水工程行有合夥關係,無非係以被告張仕偉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後,未施作任何工程即消失無蹤,而被告張志永係被告張仕偉之父,其先前曾於103年7月4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設立鴻成防水工程行,名稱與被告張仕偉嗣後於105年10月5日設立之鴻成防水工程行名稱相同,亦與被告張仕偉於本件所使用之名稱相同,且被告張仕偉要求原告匯款工程款至被告張志永之帳戶為由。惟查,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人,僅被告張仕偉1人,自始至終與原告聯絡商談者,亦僅被告張仕偉1人,且被告張仕偉亦於105年起至107年5月7日止,獨資設立鴻成防水工程行,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張志永雖曾設立鴻成防水工程行,然其已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歇業,是否可以其所設立之工程行名稱與被告張仕偉相同,且其乃被告張仕偉之父,即認2人就鴻成防水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及被告張志永亦參與被告張仕偉本件詐欺行為,已有可議。況子承父業,以父親所設立工程行之名稱開業,亦屬一般社會常有之情事,如以此逕認被告張志永與被告張仕偉有合夥關係,或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恐嫌速斷。
⒊至被告張仕偉雖提供被告張志永之帳戶向原告請領本件工程
款,惟被告張仕偉僅係提供被告張志永之帳號,尚無從知悉被告張志永是否同意,以及其是否知悉被告張仕偉作何使用,尤其被告間乃父子關係,近親之間互相借用帳號亦不違常情,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張志永確有與被告張仕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張志永有何與被告張仕偉共同詐騙或幫助其詐騙原告,以及2人有合夥經營鴻成防水工程行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張志永連帶賠償或返還其111萬75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11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