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法定代理人 林洋助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其對被告之請求,由新台幣(下同)7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改為請求204萬3,800元,及其中79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告雖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片面終止不合法,則自應將其解為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告為任意終止。而被告係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告以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終止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等與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中,被告上開不實之記載,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並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上金額共204萬3,800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3,800元,及其中79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伊先前片面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高分院認定不合法確定,伊無意見,亦同意原告所主張該終止為任意終止。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0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工作。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方不得不終止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堪認伊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然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報酬,原告已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其仍受有184萬3,800元之損害,伊否認之,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伊終止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一事,既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未發表於任何公開之文件,至於另行招標之文件上記載原監造勞務契約業已終止,則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以其名譽權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監造案」(關於此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告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工程之規劃設
計及監造廠商均為原告,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鍋爐室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圖
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則於104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㈣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後,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原告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告給付監造費,均經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監造服務費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給付其監造費餘款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費9 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⒈系爭監造契約關於監造部分為委任契約;關於辦理鍋爐室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部分則為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鍋爐室工程變更設計作業延宕,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法不合。⒉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該當於其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8條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項、第6項及第8項規定,故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監造費餘款53萬6,000元。
而原告請求鍋爐室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部分,因其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原告提起訴訟時,已罹於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遂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所受之損害184萬3,8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倘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所受之損害184萬3,8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0月21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就系爭監造契約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且因而使被告受有損害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而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積極損害)云云,並提出成本分析表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表上所記載之項目包含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及訴訟費用,然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原告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性支出均有所重疊,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4條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即認其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而受有127萬7,800元之積極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有
所失利益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然兩造當初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即為67萬元,而依常理,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其於投標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前,應會將其履約成本及履約期間所應取得之利益一併納入投標金額或簽約價金內,是縱使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惟依上開說明,報酬之約定既已將工程成本及其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涵蓋在內,其分別與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概念相似,則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尚非不得作為本件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評估基準。本件被告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時,依施工日報表、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文化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暨工作報告書之記載,系爭工程關於中山堂部分之完成進度為5.13%,關於鍋爐室部分之完成進度為5.3%(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5頁)。然被告於斯時早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時,所受領之監造報酬,已遠超其實際上所監造之工程進度,實難認其確另受有所失利益56萬6,0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6萬6,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被告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有違約情形,以致終止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等與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並記載於工作報告書中,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經被告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而任意終止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監造契約終止後,未曾經屏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20015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違約而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等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因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被告固於工作報告書中記載: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與原告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0月21日終止,並經被告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工作報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洵屬關於履約過程之中性描述,並無悖離事實之情形,自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4萬3,800元,及其中79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