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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永琦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改選新任董事為止,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之董事長,長青養護中心原董事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方等人(下稱張沛然等8人),均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辭任,該次董事會所選任新任董事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等人(下稱顏仰光等8人),經判決確定與長青養護中心間不存在委任關係;長青養護中心之董事僅剩楊永琦、丘東初及龔兆福,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伊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長青養護中心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聲請狀上蓋用私章,聲請本院為長青養護中心選任臨時董事,並以伊名義繳納聲請費用,原裁定誤認係以長青養護中心之名義聲請,駁回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長青養護中心之董事原有張沛然等8人、龔兆福、丘東初、及

抗告人共11人,104年10月17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張沛然等8人辭去董事職務,該次董事會並選任顏仰光等8人為新任董事。惟因上開選任行為,違反長青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宣告其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確定。顏仰光等8人起訴請求確認與長青養護中心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改判駁回顏仰光等8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定,駁回顏仰光等8人上訴確定。

㈡張沛然等8名董事已辭任,顏仰光等8人與長青養護中心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又經前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長青養護中心之董事會現僅剩董事長楊永琦(即抗告人)及董事龔兆福、丘東初共3人,惟長青養護中心應設置董事11人,其僅剩3名董事(未達半數),董事會勢必無法召開以行使職權,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使長青養護中心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為長青養護中心之董事長,得否召開董事會影響其得否繼續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以及長青養護中心之業務得否正常運作,屬長青養護中心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長青養護中心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從而,抗告人以其名義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為長青養護中心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龔兆福主張抗告人因非長青養護中心之捐助人或捐助人之繼承人,非屬本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長青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中心目的事業如

下:一、依據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收容身心障礙老人。二、收容六十歲以上之老人,與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轉介及社會大眾有養護需求者,一律採住宿方式收容。三、有關長期照顧服務事項」、第6條第3項規定:「本中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等節,有該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推薦如附表編號1之林建志,具護理師證照及講師資格外,並擔任居家護理所主任、負責人等職長達17年;附表編號3之劉俊成,具長照服務員證照,且有創辦屏東縣溫馨護理之家約15年,並任執行長10年;附表編號8之廖士昌,除具長照服務員證照及社工資格外,並兼有社團法人屏東縣長照發展協會理事、社團法人臺灣長期照顧發展協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等職,均具有長照服務相關專業能力及經歷,有助於長青養護中心維持日常事務之進行。其餘如附表編號2之邱成煃、編號5之林啟智、編號6之羅煥興,則各具法律、財政、稅務及企業管理資歷,編號4之張家箖、編號6之羅煥興、編號7之潘明道具消防安全、藝術及執行總監等學經歷,亦堪認有助於長青養護中心之業務營運、工作計畫擬定、經費預算審核及財務報表等重要事務。且如附表所示8人均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長青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捐助人丘素莉、捐助人兼董事丘東初亦認其等確屬適任,復經本院調閱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前科紀錄、有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紀錄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等資料,亦查無有何不良紀錄。考量臨時董事任期僅有1年,期間內若已合法選任新董事就任,臨時董事即無繼續擔任之必要,是上開人選於此過渡期間,將有助於長青養護中心設立目的之達成,並維持日常事務之進行,爰依法選任如附表所示8人選擔任長青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

㈣至龔兆福主張如附表所示人選均係聽從劉俊成指示處理事務

,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8所示之人,更於110年間長青養護中心所召開第6屆第5次、第6次董事會會議中,就相關提案未發揮專長監督或提出建議,僅由劉俊成綜覽事務,致會議程序有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龔兆福雖曾以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未進行實質表決,及有未由董事長即抗告人主持董事會之瑕疵,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並無龔兆福所指瑕疵,而駁回該部分之訴;上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亦無未進行實質表決之瑕疵,而係因該次會議形式上雖有11名董事出席(原有3名董事即抗告人與龔兆福、丘東初,及經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選任之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8名臨時董事),惟李玟慧等8名臨時董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而有未達過半數董事出席瑕疵,始致該次董事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是自難認有龔兆福所主張附表編號2、編號4至8所示之人,曾在董事會會議中未發揮專長監督或提出建議之情事存在。此外,龔兆福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人選不適任臨時董事乙職,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長青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改選新任董事為止,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編號 姓名 學歷 職業 1 林建志 國立臺灣大學護理學研究所碩士 屏東美和科技大學護理系講師、屏東美和科技大學附設居家護理所負責人 2 邱成煃 逢甲大學財稅系 財團法人中華法學研究院監察人 3 劉俊成 實踐專校應用美術系、臺灣藝術學院工業設計系 屏東縣溫馨護理之家執行長 4 張家箖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屏東市民和國小兼任美術老師 5 林啟智 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 前高雄縣政府財政局長 6 羅煥興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研究所 社團法人中華消防協會南部中心副主任 7 潘明道 高職 祥泰開發企業公司執行總監 8 廖士昌 屏東美和科技大學財稅系、社會工作系 屏東縣青山長照中心主任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