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代 理 人 黃聖智相 對 人 陸強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因之此項實行要件,通常僅以擔保債權中有一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為已足。蓋此種不特定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按各個債權而論,在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清償期「依各個債權定之」或「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之情形,則更無論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時,自仍有民法第315條、第478條規定之適用,理論上不生擔保債權清償期未約定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或決算期定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原所有權人陳耀華,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系爭船舶作為擔保,為抗告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至112年10月14日止。嗣後相對人於105年5月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與抗告人於同日辦理系爭船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設定金額變更為500萬元,清償日期展期至125年5月3日,並於105年8月2日再將設定金額變更為8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相對人邀同林陸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各4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暨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詎相對人分別自111年5月26日及110年7月16日各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上開2筆借款均已因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其清償期均已屆至,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載有「清償日期展期至125年5月3日止」為由,遽認相對人所欠上開2筆抵押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船舶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拍賣系爭船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船舶原所有權人陳耀華,於97年10月15
日,以系爭船舶作為擔保,為抗告人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至112年10月14日止。嗣後相對人於105年5月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與抗告人於同日辦理系爭船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相對人,設定金額變更為500萬元,清償日期展期至125年5月3日,並於105年8月2日再將設定金額變更為850萬元。
其後相對人邀同林陸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各4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暨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惟相對人分別自111年5月26日及110年7月16日各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登記簿謄本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雙方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期限
,可見雙方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已於各別借據內明訂借款之清償期。且參諸雙方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記載:「立約人對貴單位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單位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亦足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負一切借款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既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揆諸上揭說明,其債務即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船舶。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清償日期(實為存續期限),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各債權之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船舶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單位 數量 船舶 停靠港 規格及形式 主機種類 廠牌 出廠 年月日 1 祥湧6號 艘 1 鹽埔漁港 信號符字:BJ4562 船舶號數:013550 6缸 柴油機 美國/康明斯牌 8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