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龔兆福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抗 告 人 林正次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曹新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方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本件抗告人曹新民「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非屬前述財產上之權利或義務,是抗告人曹新民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死亡,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尚無從成為繼承之標的,故本件即無程序當然停止,而應由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問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參照)。又抗告人曹新民雖因死亡而喪失非訟事件程序主體之資格,然本件尚有抗告人龔兆福、林正次,故本件非訟事件仍得續行程序,亦無由本院依職權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等係相對人之捐助人,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原裁定雖以第三人楊永琦(相對人之董事長)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選任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下稱李玟慧等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相對人之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其等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其等之聲請。然另案裁定業經抗告人龔兆福提起再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廢棄另案裁定,其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另選任林建志、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下稱林建志等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復經抗告人龔兆福提起再抗告後,現仍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7號審理中。楊永琦上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既尚未確定,其等自尚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於法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伊之董事長楊永琦前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伊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現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7號審理中,倘本件再准許抗告人另行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恐造成重複或矛盾之結果,不利於伊之運作。且抗告人所推薦之臨時董事,具有諸多爭議,均非適宜之人選,其等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董事原有抗告人曹新民、林正次及張沛然、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方(下稱張沛然等8人)與抗告人龔兆福及楊永琦、丘東初共11人,104年10月17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張沛然等8人辭去董事職務,該次董事會並選任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下稱顏仰光等8人)為新任董事。惟上開選任行為,違反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之規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宣告其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並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顏仰光等8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顏仰光等8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改判駁回顏仰光等8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定駁回顏仰光等8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張沛然等8人既已辭任董事,顏仰光等8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又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之董事會現僅剩董事即抗告人龔兆福及楊永琦(董事長)、丘東初3人,惟相對人應設置董事11人,僅剩3名董事(未達半數),董事會勢必無法召開以行使職權,雖構成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惟楊永琦前已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本院以另案裁定選任李玟慧等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後,復經抗告人龔兆福提起再抗告,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廢棄另案裁定,惟本院已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另行選任林建志等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7號駁回抗告人龔兆福提起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見相對人現已有林建志等8名臨時董事可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則本件抗告人復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即屬無據。此外,楊永琦及抗告人龔兆福雖具狀表示,林建志等8人未善盡董事職責,希撤銷其等臨時董事之資格,改由其等共同推派之人選擔任云云。然此縱使為真,亦屬得否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6項規定,由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解任之問題,於林建志等8人未經合法解任前,自不得另於本件聲請選任其他臨時董事,併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