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泓妤相 對 人 廖宥辰即林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2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名林慶仁,民國112年7月改名)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78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惟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相關,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業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78號裁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78號事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於該案之訴,聲請人自應予以留意,附此敘明。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