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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春米(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十二、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前於民國77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同年1月28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 冊第19頁第6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4日召開第18屆董事暨第15屆監事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12、20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屏府文推字第112177110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77年度法登字第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12、20條之修正,核與「申請設立屏東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須知手冊」之規定,無不符之處,該府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屏府文推字第112234576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12、20條,主要係因會址變更,暨執行長改由屏東縣政府文化處處長兼任,不再有專職聘僱可言,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政府文化處內)。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縣政府文化處內)。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聘任之,承董事長指令,推行各項業務。並為業務及管理需要,得設置相關工作部門及工作人員若干,其組織、人事規章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屏東縣政府文化處處長兼任之,承董事長指令,推行各項業務。並為業務及管理需要,得設置相關工作部門及工作人員若干,其組織、人事規章另訂之。 第二十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執行長、執行秘書、組長、幹事如為兼職亦同。 執行長、執行秘書、組長、幹事如為專職之聘僱人員,其待遇由董事長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二十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執行長、執行秘書、組長、幹事如為兼職亦同。 執行秘書、組長、幹事如為專職之聘僱人員,其待遇由董事長視業務需要決定之。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