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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顏克平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亦即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4年7月3日與第三人潘頂蔘、顏冬香、顏克定等人,共同向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貸得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50萬元,並於屏東二信放款後隨即將款項分別轉匯入連帶保證人柯淑鴻帳戶,柯淑鴻再將1億餘元匯出。嗣相對人自85年3月3日起即不再還款,前後僅短暫8個月,可見相對人係與前述第三人共同詐騙屏東二信,由相對人將其財產悉數移轉予柯淑鴻,再由柯淑鴻藏匿並予以處分,事後卻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企圖脫免債務逃避還款責任,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不裁定予免責,詎原裁定不察,率行裁定相對人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8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

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64萬9,39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相對人應不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屏東縣政府,106年4月至

108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123萬8,741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8萬1,126元後尚餘85萬7,615元(0000000-000000=857615)等情,業經上開確定裁定認定在案,依據上揭說明,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從而,上開確定裁定既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為85萬7,61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消債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為64萬9,394元,有本院消債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復於111年6月24日向抗告人清償20萬8,221元,有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則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08年10月29日後已繼續清償85萬7,615元(計算式:64萬9,394+20萬8,221=85萬7,615元),準此,相對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僅引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而記載於聲請免責狀內,惟依其聲請之理由載稱:「因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並於附表2記載應繼續清償之金額為208221元,現聲請人已清償至該金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自其文義可知相對人已併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就相對人予以免責,於法即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柯淑鴻利用相對人為人頭詐貸款項並移轉藏

匿詐欺所得,進行奢侈消費,相對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事由而不應免責等語。惟依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下稱102年第2期消債專題研審小組意見),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相對人倘曾聲請免責,經法院調查後已就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予以審認而不予免責者,相對人嗣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受先前不予免責之裁定所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經查:

1.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已就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認定,該裁定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69萬6,153元,然關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其任職於屏東縣政府之薪資共123萬8,741元,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8萬1,126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5萬7,606元(計算式:123萬8,741元-38萬1,126=85萬7,615元),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64萬9,394元,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85萬7,615元,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2.該裁定另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將貸得之款項匯入柯淑鴻銀行帳戶,而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分,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相對人貸得之款項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相對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屬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相對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即遽認相對人貸得之款項為清算財團,故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此據本院調閱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已斟酌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並已確定,本件相對人嗣後再聲請免責,依102年第2期消債專題研審小組意見,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羈束,即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再主張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亦即請求本院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前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彬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