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國勝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郭明福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作成時,即為白麗真,原裁定雖誤載為陳琄,惟尚不生由白麗真承受訴訟問題。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裁定後迭有變更,均經各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4萬2,000元【45000×12×2+(15000+16000)×2=0000000】。關於抗告人之支出部分,其固主張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2萬8,45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審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3,738元、1萬4,866元、1萬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支出之配偶扶養費,應屬其母扶養費之一部,抗告人主張其母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與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基準相去不遠,依抗告人與其弟妹3人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並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則抗告人106至108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86元【(00000-0000)÷4=2186】,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即為40萬8,120元【(13738+2186)+(14866+2186)×(12+11)=408120】。依上,其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與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差額為73萬3,880元(0000000-000000=733880),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6萬5,845元,且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則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里長,每月薪資4萬5,000元,惟每月須支出婚喪喜慶之跑攤費用至少3萬9,451元,又伊鄭秋月已年邁而行動遲緩,且罹患帕金森氏症,伊之配偶鍾麗英因須照顧鄭秋月,以致無法上班,鄭秋月及鍾麗英均由伊獨力負擔扶養。其次,鄭秋月每月所領之老農津貼7,550元,用以購買其所需之健康食品、假牙清潔錠、假牙黏著劑、漱口水及成人紙尿布等物品後,已無剩餘。伊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伊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6萬5,845元,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抗告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長,每月領有里長事務費4萬5,000元,每年另領有保險補助1萬5,000元及健康檢查補助1萬6,000元,有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53、54頁),前開費用均為定額給付,依消債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款規定,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收入。依上,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7月算至112年3月,其所得共為157萬250元【45,000×(6+12+12+3)+(15,000+16,000)×(6/12+1+1+3/12)=0000000】。
㈡關於抗告人之支出部分,抗告人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及須負擔其母親與配偶之扶養費,共4萬1,806元,且其擔任里長,每月須支出婚喪喜慶之跑攤費用至少3萬9,451元云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5)。惟其就跑攤費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而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其所提出之繳費憑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13頁),亦顯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是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作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又抗告人之母鄭秋玉,為00年0月生,現為83歲,其配偶林文田已於106年6月15日死亡,其除抗告人外,另有子女林國昇、林國欽(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林雯薏,其106年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萬1,079元、1萬5,112元、1萬3,149元、8,668元、7,800元,名下無部動產,罹有巴金森氏症;抗告人之配偶鍾麗英為00年0月生,現為59歲,與抗告人育有2子,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均已成年,其107至111年之申報所得為2,000元、4萬672元、0元、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診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惟鍾麗英未屆退休年齡,且依其所得資料,可見其餘108年間曾有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4萬672元,堪認其尚有工作能力,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與民法第1117條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不合,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自非可採。至鄭秋玉部分,因其年事已高,罹有重症,所得甚微,應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就其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應由抗告人與林國昇、林國欽、林雯薏共同負擔(每人負擔1/4),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3月止,則由抗告人與林國昇、林雯薏共同負擔(每人負擔1/3)。本院審酌109年至112年各年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鄭秋玉自109年7月至112年3月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萬6,900元為標準,應屬相當,惟其母109年起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4日保農福字第10960178200號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抗告人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38元【(00000-0000)÷4=233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17元【(00000-0000)÷3=3117】。依上,抗告人自109年7月起算至112年3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62萬7,085元【14866×6+15946×12+17076×(12+3)+2338×(6+10)+3117×(2+12+3)=627085】。是以,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4萬3,165元(0000000-000000=943165)。
㈢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間之可處分所得
部分,亦為其擔任里長所領之事務費每月4萬5,000元,及年所領之保險補助1萬5,000元及健康檢查費補助1萬6,000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14萬2,000元【45000×12×2+(15000+16000)×2=0000000】。關於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3,738元、1萬4,866元及1萬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關於抗告人須支出之鄭秋玉扶養費部分,依同一計算基準,並參酌當時林國欽亦應負擔鄭秋玉之扶養費,及鄭秋玉於106年至108年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等情,抗告人自106年至10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186元【(00000-0000)÷4=2186】。依此計算,抗告人此期間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萬8,120元【(13738+2186)+(14866+2186)×(12+11)=408120】。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73萬3,880元(0000000-000000=733880),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6萬5,845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顯低於抗告人於上開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即73萬3,8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相符,且相對人復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至抗告人雖主張:伊配偶鍾麗英因須照顧鄭秋月,以致無法
上班,而由伊負擔扶養費云云。惟其就此未釋明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將其所主張每月應負擔之鍾麗英扶養費8,000元計入,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養費支出所增加幅度僅為19萬2,000元(8000×24=192000),然相對人可受分配總額,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