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史豐榮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犯侵占罪致於民國100年4月間毀諾,惟在該侵占事實被發現前,尚能履行協商條件,嗣於侵占事實被發現後,始無法有正常收入而毀諾,其後即長時間面對刑事訴追程序直至入監服刑。服刑期滿後,伊有意清償債務積極尋找工作,惟因債務金額龐大,依其收入仍無力清償。又伊所為之侵占行為,距今已有10餘年並經服刑完畢,伊已深知悔悟,原裁定仍認抗告人對於毀諾有可歸責事由,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應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2,348元,嗣於97年10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104期、利率9%,每月清償1萬3,43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7月27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41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對於自身之經濟能力,當知之甚詳,其收支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屬其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事項,其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外,自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查聲請人於100年4月毀諾乙節,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陳
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99年6月間,因侵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南山人壽離職,並因離職後無收入致毀諾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3頁),足見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之原因,係聲請人先為故意侵權行為後,始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離職,繼而無力履行協商方案,堪認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為之侵占行為距今已有10餘年,且業經服刑完畢,抗告人已有所悔悟,難認對於毀諾有歸責事由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87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為侵占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93頁),可知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前,即已有侵占行為達近8年之久,則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即應有預見將來會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追償,並致未能履行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可能,則縱認抗告人確實因此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亦難謂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