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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來發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李莉菁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裁定後迭有變更,均經各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其程序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後,方提出願「每月(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最遲1年(12期)內將85萬元清償完畢」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此方案既能滿足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此發函命抗告人提出可分期於1年內繳納完畢之要求,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期能保障消費者之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以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功效」之精神,自仍應准伊按上開清償方案清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法自有未合,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101條、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文亦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所為之終局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抗告,則債務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該裁定自不得抗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5月1

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抗告人陳報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㈠門牌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三層建物,總面積18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㈡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00元(業經抗告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並已將上開款項依據分配表供全體債權人分配領取完畢),本院於112年1月9日將前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如附表所示處分方法,記載書面並發函予抗告人及相對人,限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除良京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抗告人則於112年2月2日出具民事陳報(四)狀,陳稱略以:關於系爭房屋,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提出85萬元,惟願意提出先給付20萬元,餘款後續每期給付1萬5,000元之清償方案,以取代拍賣之方式等語,復經本院抗告人前開書狀寄送予相對人,限於15日表示意見,相對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略以:抗告人前開清償方案,將導致清算程序拖延甚久,對於全體債權人不利,故不予同意等語;相對人新光銀行具狀陳稱略以:對於抗告人提提出之清償方式無意見,惟倘抗告人未依約繳款,仍應就系爭建物進行處分等語;相對人玉山銀行則具狀陳稱無意見,其餘抗告人均未表示意見。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分期代繳方案,將使本件清算程序延宕3年多之久,繳納期間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仍有拍賣之必要,故請抗告人提出可於1年內繳納完畢之方案,債務人於112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五)狀陳稱: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能力於1年內將85萬元清償完畢,惟願提出「每月(期)清償5萬元,最遲1.5年(18期)內將85萬元清償完畢」之清償條件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法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9日屏院惠民執玉110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函、112年2月7日屏院惠民執玉110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函、民事陳報(四)狀、民事陳報(五)狀、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8頁、同頁反面、第230至234頁、第245至247頁、第252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更生、清算事件及聲明(提出)異議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堪認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所為之終局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既經本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即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不動產 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上開建物之基地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面積引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7222號民事執行事件測量成果圖所示,一層61.47平方公尺、二層61.47平方公尺、三層61.4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8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處分方法: 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參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7222號民事執行事件鑑價報告予以調整後擬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為85萬元,進行不動產拍賣換價程序。拍賣方式將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進行,惟扣除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三個月),並於六次拍賣無人應買時終止拍賣程序。 保 單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6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金額現金代之,並已將上開款項依據分配表供全體債權人分配領取完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