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廖祐涓上列當事人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鎮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需聲請暫免繳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現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640元,現於公園擔任舞蹈助教,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此並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及聲請人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20、23至44、5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879元(15,000元+3,879元=18,879元),扣除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1,803元。前開餘額既已大於聲請清算應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並考量聲請人尚有6,640元之存款可供其使用,可見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支付清算程序之聲請費用。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清算之聲請費用,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