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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蘇雅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簡新益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許竣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雅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25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8股、存款20,000元,及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36元。因聲請人名下之零散股份因非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無法公開交易,而不具清算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命聲請人提出與其前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同額之現金24,936元,並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並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其後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0年4月16日起至今,係

受僱於第三人蔡進德,擔任其臨時助理,每月薪水為2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約為16,800元。又聲請人之母於111年11月11日過世,生前是居住於養護中心,聲請人每月為其支出扶養費約3,000元。另聲請人之胞姊未婚,因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已無工作能力,除無法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其母外,也需聲請人扶養照護。從而,聲請人之收入已無法支應日常開銷,不足之處更須向親友借支,爰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如予聲請人

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僅受分配1,550元,與債權數額落差甚遠,故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免責制

度係為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保單,如有,則屬隱匿財產之行為,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鈞

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㈧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且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聲請人既上有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㈨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並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已使債權人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21元,為維持經濟秩序,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達577,258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09元,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到庭,亦未就本件應否裁定免責陳述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6日起至今,係受僱於第三人蔡進

德,每月收入為2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10紙及第三人蔡進德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8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自83年6月10日起即退保勞工保險,迄今均未有再次投保之紀錄,且其於108至110年間亦無申報薪資所得,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19至21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所得應為20,000元計算之。另聲請人於108至110年間分別申報股利所得185元、33元、71元,惟縱將之計入每月所得,亦不影響本件結果,故不予計入,併予敘明。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為16,800元,既合於前開規定,自為可採。

⒋而聲請人之母,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自107年7月4日起即居

住於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於107年11月1日起由高雄市政府「中低收入失稜老人養護服務補助」專案補助每月21,000元之照護費用,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補助調整為22,000元等情,嗣聲請人之母其後於111年11月11日過世,其母過世後並無遺留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死亡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83、88頁)。因政府之照護費用補助款多為「部分補助」,「全額補助」之情形較少,且老年人之日常照護有不定量之衛材消耗,也多需額外支付營養品之費用以維持其身體機能,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尚合於常情。但因聲請人未說明該養護中心每月之收費為多少元、政府是否已全額補助等情形,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法核算聲請人就其母部分每月具體是應負擔多少元之扶養費,故於此先不予計算。

⒌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胞姊於111年間約54歲,未曾結婚,因車禍

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複視及顱內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異常等疾病,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其日常生活亦均由聲請人照護等情,業據提出其胞姊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胞姊目前確實未投保勞工保險,於109至110年間亦未所得,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13至1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形相符,堪信聲請人之胞姊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消債條例所定數額即17,076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就其胞姊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

⒍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雖有20,000

元之收入,惟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胞姊之扶養費至少25,338元後(計算式:16,800元+8,538元=25,338元),已無剩餘,尚需向其他親友借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而多數相對人均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