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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芳秀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芳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前開保單價值共計874,715元,經聲請人提出同額現款代繳,本院事務官爰將前開款項874,715元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相對人,並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嗣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

進及缺鐵性貧血等疾病,且其子女亦患有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故聲請人無法工作,均是在家操持家務,生活費則是其配偶許○宗給予。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許○宗每月給予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之支出均是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而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許○宗每月給予聲請人16,393元之扶養費,聲請人之支出亦為16,393元。又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22日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其後於111年12月間曾進行手術治療,當時支出醫療費用3萬餘元,並因此領取保險給付6萬餘元。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爰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且未償還任何款項,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清償責任,故聲請人應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予救助之人。請鈞院審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74,715元,故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㈦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責任,故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缺鐵性貧血之疾病,且

其子女有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須專人在家陪伴,故聲請人長期為家庭主婦,生活費均係仰賴其配偶許○宗給予,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許○宗每月給予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之支出均是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而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許○宗每月給予聲請人16,393元之扶養費,聲請人之支出亦為16,393元等情,業據提出許○宗出具之切結書及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許○宗亦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說明聲請人無法工作,需依消債條例規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此可見消債清卷第65至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自97年2月起即以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於109年起至今亦均無薪資所得,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12至14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除許○宗給予之扶養費外,確實無其他收入。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1日)後,許○宗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數額,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109年間為14,866元、110年間為15,946元、111至112年均為17,076元),故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收入、支出之數額,亦均屬可信。

⒊另關於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22日領取2,104元之勞工保險普通

疾病傷病給付,及其於111年12月間曾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餘元,並領取保險給付6萬餘元之部分,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1020號函、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聲請人領取保險給付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46至53頁),均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前開保險給付,然前開保險給付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依首揭說明,前開保險給付並非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故本院爰不將之列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數額中計算。且於本件中,縱認前開保險給付應併予計算,亦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後之餘額,會高於各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即874,715元),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查聲請人曾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874,715元供各債權人分配

,而前開款項系由聲請人之二名胞姊貸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申請書4紙及其二名胞姊出具之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胞姊為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醫療保險之保單遭解約,而先貸予聲請人同值款項,尚未違反常情,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係不實或偽造,故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或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從而,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