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瑞香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瑞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存款新臺幣(下同)6,251元,前開財產並經聲請人提出同額現款共36,760元代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款項分配予全體相對人後,於112年2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111年7月間並無工
作收入,自同年8月起,因參與政府辦理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是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簽約擔任清潔人員;而於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收入多是來自親友之資助,偶有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所得,收支情形如聲請人民事補正狀中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均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或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等語。㈣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均具狀稱: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現年約63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30元,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1年7月間並無工作收入
,自111年8月起即因參與政府辦理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簽約擔任清潔人員,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間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2,774元、11,980元、12,372元、12,372元、12,372元、12,914元、13,016元、12,914元及12,914元,支出部分則為每月11,363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安心即時上工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津貼經費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72至75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其每月之薪資均略高於其支出,是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因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收入及具體數額是否與聲請人所述完全相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2月25日起至111年
2月24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女兒每月會給其5,000元之生活費,其配偶也會給予其生活費,聲請人並有從事臨時工、勞動部職訓局職前訓練之補助款等收入,期間總收入為346,790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僅曾以社團法人屏東縣美食交流協會為加保單位,短暫投保共4個月(投保期間:109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6日),於109年間申報所得僅有1,692元,110至111年間則均無申報所得,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審酌,依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觀之,確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曾受雇於何公司或行號,亦無何隱藏之收入來源,而聲請人對自己之收入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既已按月將其從事臨時工之收入陳報,亦將其女兒、配偶給予之生活費列入,並據此製作為附表(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向本院陳報前開收入總額,則應無隱匿收入或為不實陳報之情形,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346,790元,⒊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共計為335,908元,亦據聲請人按每月支出之數額記載於前引附表。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數額計算,其每月支出約為13,99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09年間為14,866元、110年間為15,946元、111年間為17,076元),當無浮報之虞,而為可信。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46,7
9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35,908元後,雖有10,882元之餘額(計算式:346,790元-335,908元=10,882元),然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共受償36,760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顯高於前開餘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
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向本院陳報其名下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146頁)。而上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此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友邦字第1110800039號函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至51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行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