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妮沂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蘇其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7,25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5,59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將前開金額共242,850元分配予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起即於
屏東縣私立潮州晴慧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迄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收入願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認列之26,684元計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月薪則約為31,684元,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而聲請人須扶養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願依本院清算裁定認列之1,905元計算。
又聲請人係為他人作保始積欠無力清償之債務,請鈞院考量其並非借款人而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表示意見
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約55歲,仍具還款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相對人之公平受償機會,故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月薪為31,563元
,而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17,076元,支出之扶養費則為1,905元,業據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及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依聲請人前開主張計算,每月仍有餘額12,582元(計算式:31,563元-17,076元-1,905元=12,582元),可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金額,與聲請人如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金額計算並無關連,本院爰不逐一審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金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
30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以本院清算裁定計算之26,684元為標準,惟如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年收入僅有320,208元(計算式:26,684元×12月=320,208元),顯然低於聲請人109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分別為363,600元、353,350元、365,650元,可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本院前開裁定僅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9月間之薪資明細做為計算之標準,因其計算之期間較短,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全部薪資明細」,與前開申報所得資料相較之下,應以前開申報所得資料較為精確、完整,並更符合聲請人真實之所得狀況。又聲請人自陳其曾於111年6月7日領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幼兒園導師費津貼5,400元,亦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前開所得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723,375元(計算式:363,600元÷12月×6月+353,350元+365,650元÷12月×6月+5,400元=723,37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係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臺灣省109年度為每月14,866元、110年度為每月15,946元、111年度為每月17,076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3,004元(計算式:14,866元×6月+15,946元×12月+17,076元×6月=383,004元)。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需扶養其母之部分
,查其母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於109年時已達77歲,而其於109至110年間均無申報所得,111年間僅有申報所得1,10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自109年7月起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4710號函、其母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30至31、39至40、45至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然有不動產,但未經變價即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又其母每月雖有領取補助款,然領取之金額亦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故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五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其每月所需之照護、醫療、衛生耗材或營養補充品等需求理論上自較一般人更高(僅是聲請人無法蒐及其日常生活中之所有單據並加以計算),故認為聲請人之母111年雖仍有申報1,107元之所得,但平均起來每月尚未達100元,仍可認為係用於前開需求,且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故於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金額之過程中不予以扣除。據此,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40,360元(計算式:(14,866元-7,550元)÷5人×6月+(15,946元-7,550元)÷5人×12月+(17,076元-7,550元)÷5人×6月=40,360元)。
⒌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723,375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3,004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0,360元後,尚餘300,011元(計算式:723,375元-383,004元-40,360元=300,011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42,850元,顯低於前開計算所得餘額,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雖陳稱其僅係保證人而非主要借款人,惟此尚非消債條例中所定得予裁定免責之特殊事由,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務必保留清償之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0,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總計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78至79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