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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展毅即吳炎光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劉家瑜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展毅即吳炎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00,840元後,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屏東縣農會,112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53,900元,112年6月起每月薪資54,450元,並於112年1月及113年1月各有休假旅遊補助25,153元、25,410元;應休未休工資28,747元、29,040元;績效獎金55,000元、56,000元,另於112年3月領有考核獎金3,564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自112年1月迄至113年5月,其所得共為1,145,814元(計算式:53,900×5+54,450×12+25,153+25,410+28,747+29,040+55,000+56,000+3,564=1,145,81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90,292元(計算式:17,076×【12+5】=290,292)。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83、80歲,其父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其母111年有所得8,538元、名下有1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別為長男,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各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亦足採信。而聲請人112年1月算至113年5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0,000元(計算式:5,000×2×【12+5】=170,000)。至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配偶之母,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之履行扶養義務順序為第六順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配偶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其負擔,應認其配偶之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685,522元(計算式:1,145,814-290,292-170,000=685,52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年有所得817,461元、110年有所得797,585元,111年有所得764,086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592,806元(計算式:817,461×7/12+797,585+764,086×5/12=1,592,8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80,794元(計算式:14,866×7+15,946×12+17,076×5=380,794)。

又聲請人雖於本件依職權裁定免責陳稱其有扶養父母,惟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並無受扶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該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時點較接近聲請清算前二年,而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無受扶養義務之人,併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212,012元(計算式:1,592,806-380,794=1,212,012),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600,840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再者,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2,833,354元,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號債權表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406,629元、債權比率為57.71%,該筆債權發生原因為自用住宅保證債務,本院審酌上情,縱認聲請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數額亦難逾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未達法所明定應不予免責之標準,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6,629元 57.71% 346,768元 699,499元 352,731元 1,481,326元 1,134,558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388元 4.6% 27,641元 55,758元 28,116元 118,078元 90,436元 3 上海商業監督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43元 1.69% 10,134元 20,441元 10,308元 43,289元 33,155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512元 4.2% 25,212元 50,858元 25,646元 107,702元 82,490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562元 1.95% 11,731元 23,664元 11,933元 50,112元 38,38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65元 0.76% 4,573元 9,224元 4,651元 19,533元 14,960元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500元 4.42% 26,570元 53,596元 27,026元 113,500元 86,930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480元 2.76% 16,596元 33,478元 16,882元 70,896元 54,300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561元 3.42% 20,533元 41,419元 20,886元 87,712元 67,179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973元 3.9% 23,408元 47,219元 23,810元 99,995元 76,586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543元 0.66% 3,958元 7,984元 4,026元 16,909元 12,95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98元 13.93% 83,716元 168,872元 85,156元 357,620元 273,904元 總計 12,833,354元 100% 600,840元 1,212,012元 611,172元 2,566,671元 1,965,83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4.6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44%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