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立健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巧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立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8年7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9年4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2,000元後,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
度至111年度分別有所得445,093元、435,794元、447,210元、435,308元、468,52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薪資證明核閱無誤,另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均受僱於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至12月每月所得最少為25,048元、至多為67,462元,平均為33,9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107年12月至113年3月所得共為(計算式:445,093元×1/12+435,794元+447,210元+435,308元+468,528元+33,908元×15=2,332,551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07年12月至113年3月必要支出共為1,051,054元(計算式:148,656元×(1+12+12)+15,946元×12+17,076×(12+12+3)=1,051,054元)。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5歲,而其於107至111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姐等共三人共同負擔,該女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872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065元;113年1月起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437元,亦有屏東縣政府函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1,802元(計算式:(14,866元-4872)÷313+(14,866元-5,065元)÷312+(15,946元-5,065元)÷312+(17,076元-5,065元)÷312+(17,076元-5,065元)÷324+(17076-5,437元)÷33=281,802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999,695元(2,332,551元-1,051,054元-281,802元=999,695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79,913元、371,057元、445,093元,有前引所得資料可佐,則聲請人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所得共為859,754元(計算式:79,913元1/12+371,057元+445,093元11/12=859,754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每月13,738元、13,738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5年至107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955元、2,955元、3,331元(計算式:(13,738元-4872)÷3=2,955元;(13,738元-4872)÷3=2,955元;(14,866元-4872)÷3=3,331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計算式:(13,738元+2,955元)13+(14,866元+3,331元)11=417,176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442,578元(計算式:859,754元-417,176元=442,578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2 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共為85,335元,此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18號債權表可佐,則聲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536元 46.05% 19,342元 203,816元 184,474元 62,307元 42,965元 2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49,447元 51.66% 21,696元 228,619元 206,923元 69,889元 48,193元 3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503元 2.29% 962元 10,143元 9,181元 3,101元 2,139元 總計 676,486元 100% 42,000元 442,578元 400,578元 135,297元 93,297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6.21%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