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清俊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206元後,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慈濟功德會救濟金5,000元,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所得5,000元,有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7至110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6,500元,洵堪採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其107至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7,973;17,076÷2=8,538),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該金額之每月扶養費3,500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