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月琴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承辦股稱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明知其積欠聲請人債務,卻未於前開更生程序陳報,甚而向本院稱積欠聲請人債務已結清,致聲請人未陳報債權,影響其權益甚鉅,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撤銷更生。
三、經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記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列舉之債權人,有債權人清冊及前引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惟參諸前引說明,此應屬漏列債權,尚難認屬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有向本院稱積欠聲請人債務已結清云云,惟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全卷資料,均未見有相對人陳報積欠聲請人債務已結清之陳報狀,且亦未見有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紀載上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核閱無誤,本院自難認相對人確有向本院稱積欠聲請人債務已結清之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相對人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本院自難認有撤銷更生之必要。至聲請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負履行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之事由而聲請撤銷更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