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柯怡如相 對 人 董俊汶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義務人義昌洗衣店行政執行事件(11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號、11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166號、11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630號),聲請拘提執行業務合夥人即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拘提董俊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董俊汶是義務人義昌洗衣店的合夥人,義昌洗衣店滯欠民國10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且未辦理110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至112年12月22日待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3,097元(含利息及滯納金,實際金額以移送機關計算為準)。義昌洗衣店與皎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皎潔公司)於107年4月27日簽訂讓渡書,將義昌洗衣店之名下資產及生財器具讓渡皎潔公司,皎潔公司並於107年間將讓渡金額2,200萬元分次匯入義務人的銀行帳戶。不料,相對人董俊汶於款項匯入後同日或隔數日,旋分批提領轉匯配偶莊瑩甄帳戶內高達385萬元,或匯入第三人王清三、宋志興等人帳戶內,而相對人董俊汶出面與皎潔公司交涉資產轉讓行為,實屬執行合夥業務之人,皎潔公司給付價金,相對人董俊汶不如實申報營業稅額,竟將收到價金轉匯配偶的帳戶內,並且於107年6月26日申請暫停營業,為明瞭財產狀況,查明有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故於111年7月27日命相對人董俊汶於111年8月17日來署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董俊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於112年9月7日命相對人董俊汶於112年9月27日來署報告財產狀況,仍未到場。復於112年10月3日限期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不繳納或不提供擔保,則相對人亦應於112年11月7日來署報告財產狀況。不料,相對人董俊汶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再於112年11月16日限期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不繳納或不提供擔保,則相對人須於112年12月21日來署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且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則另位合夥人董張伯香已經死亡,相對人亦是義昌洗衣店之法定清算人,對於資產讓渡的資金流向知之甚詳,有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之法定拘提事由,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拘提相對人到場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亦有適用,同法第24條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號、11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166號、11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630號案卷內附移送書、讓渡契約書、承諾書、帳戶明細、執行命令、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命111年8月17日前到場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未到場)、聲請人命112年9月27日前到場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未到場)、履行命令及112年11月7日到場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未到場)、履行命令及112年12月21日到場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未到場)、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佐。本件相對人積欠營業稅等事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自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又經聲請人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明暸義務人資金支出流向,及相對人是否有惡意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