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雅惠相 對 人 李世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但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34號及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可憑。又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不包括提起上訴,聲請人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