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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尤惠民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尤惠民與尤博弘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執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190號債權憑證,為瞭解訴訟之情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債權憑證、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等件附於本案卷為據,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