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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郭瑞旗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柯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家豪律師第二審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第94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選任擔任111年度潮簡字第5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柯選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有繼續於第二審程序出庭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審酌本件案情複雜難易程度,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由相對人先行預納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以原告身分,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柯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柯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訴訟程序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原審訴訟中到場執行職務4次、聲請閱卷1次、所提書狀2次暨其書狀內容等情,併參以上開支給標準,預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3-02-24